(2015)三中民终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与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4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上诉人夏×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夏×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1月1日,范×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梅兰小区施工工地内实施盗窃时,被公司人员发现。范×随即持铁管将我打伤。经鉴定,我的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范×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顺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有期徒刑4年,并赔偿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等共计84491.25元。但因范×的伤害行为,造成我脾摘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了残疾,还因后续治疗产生了其他费用。就这些损失的赔偿问题,范×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范×赔偿我医疗费876.44元,交通费2400元,餐饮费122元,住宿费98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2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140元,误工费27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范×负担。范×未参加原审法院庭审,但向原审法院陈述答辩意见如下:对于夏×的诉讼请求没意见,出事之后我没有给夏×垫付过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于2013年11月1日15时,窜至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梅兰小区施工公司内实施盗窃,后被工地人员发现并带至安全部办公室。在该办公室内,工地人员对范×实施殴打行为,后范×持铁管将工地人员夏×打伤,经鉴定,夏×的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夏×在该案中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5月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四千四百九十一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审理过程中,夏×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及合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夏×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胰尾修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约为180日,营养期约为120日,护理期约为60日。鉴定费3200元,由夏×支付。夏×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夏阿喜,1947年2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其母鲍素珍,女,1949年8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夏阿喜与鲍素珍共生育两名子女。夏×主张的医疗费为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以及丹阳市延陵镇卫生院发生的费用。夏×未能就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所发生医疗费提交相应的明细予以证实。夏×在丹阳市延陵镇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部分药品及检查与涉案所受伤害之间欠缺关联性。夏×主张的餐饮费、住宿费为其参加刑事诉讼时产生费用;交通费为其参加刑事诉讼以及案件鉴定时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范×作为侵权人,理应就夏×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属于夏×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夏×主张的餐饮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夏×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夏×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夏×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10.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6944.6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范×赔偿夏×各项损失合计十八万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八角四分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夏×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1.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增加误工费数额;3.赔偿精神抚慰金;4.赔偿指数按照40%计算。范×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顺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夏×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项,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目前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夏×要求增加误工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夏×要求范×在本案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指数一项,原审计算无误,上诉人夏×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夏×负担3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范×负担1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5元,由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