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习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宗华,陈华,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住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孝伟,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袁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8时许,习水县良村镇计生办负责人袁守在良村镇政府副镇长雷宏钟的带领下,同良村镇良村村的干部税安容、税康、税永明、陈昌林一起组成工作组,到习水县良村镇良村村大淋巴组陈某家中开展计生工作时,被告人陈某拒不配合,用一把长49厘米的不锈钢西瓜刀将袁守左手中指和左脚膝盖砍伤,严重阻碍了习水县良村镇政府工作人员正常开展工作。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守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袁孝伟对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工作人员的工作方式和行为不尽合理,是引发被告人犯意的诱因。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守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害人袁守的病例复印件、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对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依法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历 刚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人民陪审员 夏 同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帅言(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