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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时对家庭债权250,000、00元及利息未进行分割。承包经营的土地未进行分割,现要求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提举了如下证据:1、扎赉特旗民政局颁发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明”一份,证明人为“孙某某”,内容为“2013年12月向尹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借款25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二分五,该款在2015年2月偿还给尹某某个人,当时该债务由孙某某为担保人。”因孙某某未出庭证实,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经质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证明人所证实内容的不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明一份”,证明人孙某某证实从原、被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2014年7月份付给尹某某利息30,000、00元。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13年12月份分两次经孙某某手借给商砼站250,000、00元,第一次借给100,000、00元,第二次借给150,000、00元,月利息约定二分五,2014年7月份给付利息30,000、00元,2014年10至12月份孙某某分两次还清了本金250,000、00元,但这笔钱不是我们的,是我姐姐的,我们从中挣五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第四项约定“双方确认再无其它财产和债务,如有,以均由各自承担。”2013年12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将250,000、00元现金以月利息二分五抬给孙某某,2014年7月孙某某将利息30,000、00元付给尹某某,2015年2月孙某某将本金250,000、00元付给尹某某。并将欠条抽回。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就债权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3月4日,原告王某某以离婚后遗漏家庭债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25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的一半即140,000、00元。被告同意将12亩土地经营权归原告。庭审中,被告尹某某称借给孙某某的250,000、00元是其姐姐的,原告王某某否认,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自愿办理了离婚协议,协议第四项约定“双方确认无其它财产和债务,如有,均由各自承担。”此条协议涵盖了预测的可能性。协议离婚后,原告就25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的债权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财产分割费280,000、00元(其中本金25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40,000、00元;二、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从2015年始);本判决生效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6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8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