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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森支行与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森支行,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森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建设北大街钢厂家属院*楼门店。负责人:刘文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强,在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部工作。委托代理人:薛斌,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东路民园胡同*号楼*单元***室,系该行副行长。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庆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志,董事长。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森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麻森支行”)与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强、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鑫城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我行借款438万元,用途借新还旧,由隆盛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556990元,以后利息另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城公司、隆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答辩状。通过听取原告的诉称,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8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供被告鑫城公司借新还旧。证据二、《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城公司的借款事实,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鑫城公司43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鑫城公司、保证人隆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隆盛公司为鑫城公司贷款438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上有原告与被告鑫城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印章、签字,证据三上有原告及被告隆盛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印章、签字,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农商行麻森支行与被告鑫城公司签订编号为桃城区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7112014918235号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城公司向原告农商行麻森支行借款43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月利率为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编号为桃城区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17112014511866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隆盛公司为鑫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桃城区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7112014918235号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肆佰叁拾捌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支付合同约定金额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城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隆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借款、担保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城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隆盛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鑫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8万元及利息55699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并要求被告隆盛公司对鑫城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隆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38万元及利息55699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以后利息以4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6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148元,由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