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潘鑫法与高初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鑫法,高初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54号原告:潘鑫法。委托代理人:童英贵,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初冬。原告潘鑫法与被告高初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鑫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英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初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潘鑫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不计利息,没有约定归还日期,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潘鑫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高初冬向原告潘鑫法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初冬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潘鑫法提供的证据,被告高初冬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被告高初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潘鑫法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初冬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初冬应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初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初冬归还原告潘鑫法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初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国海人民陪审员 阮健桥人民陪审员 董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添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