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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颜盛春与颜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盛春,颜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颜盛春。委托代理人窦宏达,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粉根。原告颜盛春诉被告颜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盛春的委托代理人窦宏达、被告颜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24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3万元和26万元给被告。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一份1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落款日期为被告记忆中的提出借款的日期2012年12月15日,约定借期2年,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存款3万元给被告、同年12月24日存款15万元给被告。后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1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约定借期2年,2014年12月15日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盛春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