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1与刘×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刘×2,梁×,刘×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女,1946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男,1981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女,1954年8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3,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博鹏(兼梁×委托代理人),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1的委托代理人龚荣兰,被上诉人刘×2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明,被上诉人梁×和刘×3的委托代理人鲁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刘×3在原审法院诉称:刘×4和李×是夫妻关系,育有长子刘×5、次子刘×6、女儿刘×1。1970年3月30日刘×4去世,1998年12月17日刘×5因病去世,其子刘×2系李×遗产代位继承人。1999年1月17日李×去世,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平房13间(以下简称125号院房屋)166.32平方米。该房屋系李×于1990年出资翻建,2001年1月4日刘×6去世,其妻梁×、其女刘×3为李×遗产转继承人。2011年1月17日,125号院房屋开始拆迁,刘×2代李×签订《三间房乡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房屋为×号、×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后,刘×2代表所有继承人办理了相关手续。我认为,涉案房屋系李×宅基地房屋安置所得,属于李×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们对涉案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刘×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在1994年翻建125号院房屋时,我出资了4000元,所以我要求继承安置房屋的二分之一。刘×2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于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认可,对于其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4和李×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刘×5、刘×6、刘×1。梁×系刘×6之妻,刘×3系梁×和刘×6之女,刘×2系刘×5之子。刘×4于1970年去世,刘×5于1998年12月7日去世,李×于1999年1月17日去世,刘×6于2001年1月4日去世。2011年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腾退人,甲方)和朝阳区×号李×(故)刘×2(被腾退人,乙方)签订《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需腾退正式住宅房屋13间,建筑面积共计166.32平方米。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3人,分别是户主刘×2、之妻窦×、之女刘×7。安置房屋即涉案房屋。甲方支付乙方所有权补偿款、使用权补偿款及700元/平方米共计672942.82元,甲方提供腾退安置住房价格共计475578.6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起五日内支付乙方腾退安置补偿差价款197364.22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其他补偿费共计163514元。上述款项均由刘×2领取。北京市朝阳区×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位于朝阳区×院《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上房屋产权人李×,老人已故多年。李×的儿子刘×5(长子)于1999年去世,刘×6(次子)于2000年去世,现该房屋于2011年1月已拆迁腾退,在办理拆迁事宜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手续时,因刘×2为李×的继承人之一,其签订的《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为刘×2代表李×的所有继承人所签署。刘×2、窦×、刘×7非本村户口,不享受相关安置待遇。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位于朝阳区×院内的13间房屋系李×所翻建,刘×1称其对翻建房屋有出资,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经询,双方均表示同意按照份额继承涉案房屋。二原告表示不要求对腾退安置补偿差价款和其他补偿费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等。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刘×5先于被继承人李×去世,故由其子刘×2代位继承,刘×6于李×去世之后去世,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系朝阳区×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在朝阳区×院有住宅房屋13间,建筑面积共计166.32平方米,上述房屋系李×的遗产。在其去世之后,刘×2代表李×所有的继承人签署了《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故李×的遗产已经转化为涉案房屋及因朝阳区×院内13间房屋所产生的腾退安置补偿差价款和其他补偿费。现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对腾退安置补偿差价款和其他补偿费进行分割,故本院判决涉案房屋由双方继承。2015年3月,原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及×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原告梁×、刘×3及被告刘×1、刘×2共同所有;原告梁×、刘×3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1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2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刘×1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涉及当事人所有权益份额的判项,改判由其享有遗产所有权益五分之二的份额。上诉理由为,在梁×、刘×3认可上诉人曾为被继承人建房出过资,且被继承人去世前一年内上诉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仍判决各方当事人平均继承遗产属适用法律不当。刘×2、梁×、刘×3均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均认可坐落于本市朝阳区×号及×号房屋属被继承人李×的遗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对方的继承人资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李×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子女分别继承。现刘×1以被继承人生前建房时自己曾资助4000元及被继承人去世前一年内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主张分割五分之二的遗产权益,对此刘×2不认可,刘×1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梁×、刘×3虽认可建房时刘×1曾出资及被继承人去世前一年内刘×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但主张应当依照均等份额继承。应指出,继承人赡养被继承人,不论是生活上的照料,还是经济上的供养,应当具有长期性、经常性;偶尔行为只能视为对被赡养人有过帮助,但不能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适用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该案经原审法院判决后仍不能化解纠纷,或与刘×1与其它继承人间的相互关系有关。当初其母建房时,作为子女予以资助未必想到日后继承;当其母病重之际,子女主动承担赡养义务未必想到日后回报。只要自己在赡养问题上于心无愧,何必对继承的多寡锱铢必较。现刘×1以上诉理由主张多分遗产,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3、梁×负担384元(已交纳),由刘×1负担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2负担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