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维友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罗江县人,无业,住罗江县新盛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刘某在李甲位于罗江县万安镇天台湖小区的家中,将0.3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薛某,并用应得200元毒资抵扣所欠李甲的债款。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给薛某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4年12月5日早晨9时许,罗江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李某某位于罗江县万安镇川纤厂家属区21栋402室的家中进行搜查时,发现一支长约一米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该枪支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在成都购得。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薛某给刘某打电话,叫刘某帮助其购买毒品,刘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称欲购买200元钱的毒品,被告人李某某在罗江县万安镇天台湖小区的李甲家中,将0.32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因买家薛某未到,且被告人李某某欠李甲200元钱,被告人李某某便答应李甲用薛某所给的毒资抵欠款。薛某到达后,李甲将甲基苯丙胺拿给薛某,并从薛某处收取人民币200元,准备离开时被罗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在薛某处将甲基苯丙胺查获并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8时许,我接到刘某的电话说要200元钱的冰毒,并送至李甲家中,我就把冰毒送到李甲家里,当时李甲、刘某和陈某在场,李甲对我说我曾经借了他400元钱,这次的200元冰毒当还账了,我表示同意,然后我就离开了。2、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8时许,我和陈某在天台湖小区李甲家中玩耍,薛某打电话让我帮他找200元钱的冰毒,我同意后就给李某某打电话,并叫他送到李甲家中来,过来半小时左右,李某某到了李甲家中,并把一袋冰毒放在茶几上。这时李甲和李某某在说还钱的事,我就对李某某说你差李甲的钱,等下薛某来了把钱给李甲就是了,然后李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薛某打电话来说他到了天台湖小区,我就叫李甲把毒品拿给薛某,结果李甲下去后被警察抓获,然后我和陈某也被传唤走了。证人刘某对被告人李某某以及李甲、薛某进行了辨认。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7点40分左右,我给刘某打电话,叫她给我拿200元钱的毒品,刘某说她在一个朋友家里,她要打电话问下。7点50分左右,我给刘某打电话,她说只有冰毒,我说要200元钱的。8点50分左右,我给刘某打电话说我到了天台湖小区,她说叫人把毒品给我送下来,过了5分钟左右,一个年轻男子把毒品给了我,我把200元钱给了他。随后警察就过来把那个男子抓住了。证人薛某对被告人李某某以及李甲进行了辨认。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我和刘某在李甲家中耍,晚上9点钟左右有人给刘某打电话说有人过来拿东西,过了十多分钟,李某某来到李甲家,李甲就问李某某什么时候还钱,李某某说一会拿到钱就还。刘某说过会薛某来拿200元钱的东西,让李某某把东西放这,一会李甲把钱收到就是了,李某某就把一小袋冰毒丢在茶几上就离开了。过了十多分钟,刘某接了个电话,电话中刘某给薛某说喊李甲把东西带下来,你把钱给李甲,李甲就拿着冰毒下楼了。证人陈某对被告人李某某以及李甲进行了辨认。5、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在我家的时候我喊李某某还钱,李某某欠我200元钱,刘某说薛某来了就直接把钱给我,所以我送毒品就是为了拿回我的200元钱。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薛某购买毒品的200元人民币;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一部;扣押了甲基苯丙胺一袋。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通话记录。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薛某处扣押了购买的毒品。10、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毒品进行了称重,重量为0.324克,同时提取了部分毒品送检,上述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二、2014年12月5日9时许,罗江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后,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位于罗江县万安镇川纤厂家属区21栋402室的家中进行搜查时,发现一支长约一米的疑似枪支,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6、7月的一天,我在成都荷花池附近的一个天桥上看见一个人在卖玩具枪,那个人就问我买不买真枪,后来那个人就卖了我一支枪,我就用报纸包好放在车上带回了罗江,射钉枪子弹是我在罗江县综合市场一家五金店买的,钢珠是在东桥一个修自行车那买的,枪、射钉枪子弹、钢珠平时就放在我家寝室衣柜上,买枪是打狗用的。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其与李某某川纤厂宿舍的家中有一把枪,枪是李某某的。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某某家依法搜查时,搜查出疑似枪支一支,铅弹一盒,钢珠一盒、子弹一盒并拍照。4、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搜查出的疑似枪支,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早上9时许在罗江县万安镇景乐南路39号川纤厂家属区21幢402室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王大娃、老向、李幺鱼、李光明等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购买枪支的地点和人物无法核实。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铅弹一盒,钢珠一盒、子弹一盒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非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文审 判 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