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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天源太阳能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天源太阳能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源太阳能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如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海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宏、李坦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天源太阳能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天源太阳能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如先、委托代理人原海印,被上诉人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宏、李坦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6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04722元(以662000元为基数按逾期一天1‰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JHP1302002订货合同书、JHP1303018订货合同。在2013年2月4日的合同书中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型号为6GFM100-C引线的12V100AH蓄电池1810件,单价为600元,总价1086000元。质量标准按光伏标准执行,质保期24个月。付款方式为发货前10天付30%,全部货到后7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已到货日期为起点7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重要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在2013年3月13日的合同书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为6GFMJ120引线电池2件,总计1800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上述两份合同书中盖章确认。上述两份合同书签订后,于2013年3月22日,原告同时将上述合同书中约定的6GFM100-C引线的12V100AH蓄电池1810件与6GFMJ120引线电池2件发货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收到并签字确认。另查明,上述两份合同书标的款共计10878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3月1日、3月11日、2014年1月26日分三次共向原告付款425800元,尚欠原告货款66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订货合同书,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数量被告无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起7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已经收到全部货物。应当于2013年6月3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6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天源太阳能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66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7元,由被告河南省天源太阳能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省天源太阳能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之所以未按时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本案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审庭审中口头要求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合同书签订后,2013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同时将上述合同书中约定的6GFM100-C引线的12V100AH蓄电池1810件与6GFMJ120引线电池2件发货给上诉人,上诉人2013年3月24日收到并签字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天源太阳能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