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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冯兴刚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兴刚,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北顷镇。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日网上追逃被天泉县公安局羁押,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罗代富,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兴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兴刚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冯兴刚伙同韩某某、王军、黄某某、李某某(已判刑)共谋抢劫后,被告人冯兴刚等人躺在三台县东塔镇公路上,强行将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川R038**号东风大货车拦下。被告人冯兴刚等人将何某某拖出驾驶室进行殴打后,抢走何某某身上的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兴刚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兴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站在公路上拦车抢劫,并未殴打被害人何某某,事后也未参与分钱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来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虽有拦车抢劫的行为,但未动手殴打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本案系临时起意,没有共谋;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冯兴刚伙同韩某某、王军、黄某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三台县东塔镇公路上,强行将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川R038**号东风大货车拦下,将何某某拖出驾驶室进行殴打后,抢走何某某身上的人民币600元。事发后,被告人冯兴刚外逃,三台县公安局发布网上追逃信息,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冯兴刚被天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被抢的金额、时间、地点、事发经过及参与人员。4、现场目击者胥X证明,狗娃子(即本案被告人冯兴刚)躺在公路中间,他跑过去拉开车门就打司机,其他四个同案犯都打了司机。5、同案犯王军、韩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四人均供认自己和本案被告人冯兴刚殴打了司机,以及抢劫的金额和用途。6、阆中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何某某胸、腰、上腹及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7、三台县人民法院(2000)三台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兴刚参与了本案。8、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冯兴刚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据同案犯的供述及现场目击者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冯兴刚动手殴打过被害人,其与辩护人称其未动手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冯兴刚自愿认罪,无前科,本案系临时起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兴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欣人民陪审员  龙武琼人民陪审员  唐良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