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获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贠成彩与彭智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成彩,彭智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贠成彩。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智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系公司员工。原告贠成彩诉被告彭智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成彩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被告彭智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贠成彩诉称:2014年12月9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位庄村路段时,被告彭智辉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边急速驶来,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智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该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50796.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智辉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该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的损失,但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贠成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获嘉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3、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费用支出;4、医疗费票据,证明费用支出情况;5、贠成彩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年龄;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8、车损单,证明车损500元;9、病历复印费,证明费用支出;10、被告行车证一份,证明肇事车主;1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彭智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彭智辉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大位庄路段时与前方原告贠成彩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贠成彩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彭智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贠成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贠成彩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贠成彩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伤;2、右肩胛骨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头皮下血肿。原告贠成彩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产生医疗费19143.94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对症治疗;2、1月后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贠成彩在治疗期间于2014年12月10日,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门诊产生材料费16元。出院后,双方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3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贠成彩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新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5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贠成彩车祸致肝破裂修补术应评为Ⅹ(十)级伤残。原告贠成彩因鉴定伤残,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3月25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鉴定费合计款1524元。2014年12月24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贠成彩的车损为500元,原告因鉴定车损,产生定损费5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贠成彩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50796.89元。原告贠成彩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9159.94元;2、误工费3096元(25.80元/天×120天);3、护理费4680元(78元/天×2人×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5、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6、伤残赔偿金13182.54元(9416.10元×14年×10%);7、车损500元;8、定损照相复印费89元;9、伤残鉴定、检查费1524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彭智辉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贠成彩受伤住院、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彭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贠成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彭智辉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原告贠成彩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肇事车辆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贠成彩的损失超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由被告彭智辉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贠成彩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9159.94元(含获嘉县红十字医院门诊材料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项损失合计款20059.94元(19159.94元+450元+4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0059.94元由被告彭智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8047.95元(10059.94元×80%)。原告贠成彩要求按照120天计算误工费309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误工费不应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告贠成彩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也未向本院递交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仍从事相关的工作取得收入,故本院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贠成彩要求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680元,其采用的标准有误,护理费应为4680.33元(28472元÷365天×30天×2人),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贠成彩要求按照14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182.5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应按照13年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身份证载明的年龄,本院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贠成彩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240.93元(9416.10元×13年×10%)。原告贠成彩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辩称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贠成彩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款21920.93元(4680元+12240.93元+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款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全部承担。原告贠成彩要求车损500元,根据其向本院递交的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单,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定损、照相复印费89元,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照相、复印费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其要求的照相复印费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定损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贠成彩要求鉴定费、检查费1524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款1574元,由被告彭智辉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贠成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款32420.93元(10000元+21920.93元+500元),被告彭智辉应赔偿原告贠成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损费、鉴定检查费合计款9621.95元(8047.95元+1574元)。对原告贠成彩主张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贠成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款32420.93元;二、被告彭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贠成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损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9621.95元;三、驳回原告贠成彩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贠成彩承担320元,被告彭智辉承担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洲审 判 员  岳鸿远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全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