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5)西执字第34-1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建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中川铁路项目部,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川铁路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甘肃建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49号101室。法定代表人王文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麻纺厂)35-1-1号。法定代表人吴达波,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中川铁路项目部(以下简称宏达基础公司兰州项目部),住所地不详。负责人王清华,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第三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川铁路项目经理部。甘肃建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中川铁路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中川铁路项目部在第三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川铁路项目经理部有应收工程款,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向第三人发出本院(2014)西诉保执字第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中川铁路项目部的工程款1102496元,2015年1月26日本院再次向第三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川铁路项目经理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通知其在15日内将应付被执行人的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宏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中川铁路项目部的工程款904833元交付本院,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对本院提取该工程款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第三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川铁路项目经理部在金融机构存款904833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田 明执行员 王世武执行员 韩文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世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