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园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503号原告李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回族,山东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海,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周某某,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济南智和机械设备加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金增强,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回族,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5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增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冲突和分歧逐渐增多。2013年10月被告周某某曾起诉原告李某离婚,后周某某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复合,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一直随被告周某某生活,离婚后应由被告直接抚养,要求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账户余额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前被告父母为被告购买的家电要求归被告所有。针对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李某提交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每月平均收入为3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提交收入证明及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收入2100元,具有抚养能力。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举证情况如下:1、被告周某某提交原告李某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流水账目1份,证明自原、被告登记结婚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原告李某共缴存住房公积金40475.52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被告周某某提交原告李某的个人缴存养老保险明细1份,证明自原、被告登记结婚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原告李某共计缴存个人养老保险金14999.68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被告周某某提交购物发票7张,证明被告父母婚前为被告购买了家电若干,包括美的空调2台、海尔洗衣机1台、TCL电视机1台、美的饮水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原告主张上述家电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原告李某提交被告周某某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明细1份,证明自原、被告登记结婚起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某共计缴存住房公积金8926.96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原告李某提交被告周某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自原、被告登记结婚起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某共计缴存养老保险金871.36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6、原告李某提交被告周某某的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将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转移,要求平均分割该存款。7、原告李某提交其与被告之母的通话录音1宗,证明双方共有存款的事实。8、被告周某某提交购物发票1宗,证明被告因个人生活及抚养孩子共花费9870.7元,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冲突不断升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周某某曾于2013年10月起诉李某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周某某撤回起诉。现原、被告感情未能复合,被告周某某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原、被告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对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原告李某主张其有稳定收入及住所,父���身体健康,能够帮助照顾孩子,且李某的居住条件比周某某好,附近也有幼儿园及小学,孩子入学、入托均很方便,如果孩子由李某抚养,要求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周某某主张婚生女李某某一直都由被告抚养,且自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后,李某某跟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因李某某系女孩,且年龄较小,由母亲照顾更为方便,周某某也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现居住在长清区父母的家中,居住条件比原告好,如果孩子由周某某抚养,要求李某给付抚养费每月11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名下的存款20万元已被其在离婚诉讼期间转移给其亲戚周传荣,该款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周某某的父亲周某甲对双方的赠与,该款于2011年7月29日由周某甲账户转入被告周某某名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款被周某某放贷赚取利息,于2011年8月11日转出,于2012年9月15日收回,后又陆续转出,于2014年2月22日收回,于2014年8月2日转给其亲戚周传荣,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分割该款。被告周某某主张该款系做生意向其父亲的借款,现已归还其父亲,该款不同意分割。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账户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原、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家电美的空调2台、海尔洗衣机1台、TCL电视机1台、美的饮水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依法分割。对周某某主张的购物发票共计9870.7元,李某主张因原、被告尚未离婚,被告花费仍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短即登记结婚,因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执导致感情疏远,二人现已分居。关于夫妻感情被告周某某认可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李某离婚。鉴于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自2014年8月分居后,婚生女随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且该女年龄较小,由母亲照顾较为适宜,周某某每月收入2100元,能够满足抚养子女的经济条件,故本院认为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更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对其子女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费,直至该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依据原告李某提交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收入为每月3200元,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婚生女李某某抚养费9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关于被告周某某账户内的存款20万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主张该款系借款,但对该主张周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其仅提交其父亲周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被告主张该款系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某主张该款系周某某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账户的存款2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将该款转出的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应予以分割,故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支付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告李某自登记结婚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共缴存住房公积金40475.52元,被告周某某自原、被告登记结婚起至2011年12月28日共缴存住房公积金8926.96元,原、被告住房公积金共计49402.48元,原、被告各应分得24701.24元,故原告李某应支付被告周某某住房公积金分割款15774.28元。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缴存的养老保险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李某自登记结婚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共计缴存个人养老保险金14999.68元,被告周某某自登记结婚起至2011年12月28日共计缴存养老保险金871.36元,原、被告养老保险金共计15871.04元,原、被告各应分得7935.52元,故原告李某应支付被告周某某养老保险金分割款7064.16元。关于夫妻共有的家电美的空调2台、海尔洗衣机1台、TCL电视机1台、美的饮水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本院依据上述家电价值,酌定美的空调2台、美的饮水机1台归原告李某所有,海尔洗衣机1台、TCL电视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关于被告周某某主张的购物款9870.7元,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随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李某某抚养费9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原告李某向被告周某某支付个人住房公积金分割款1577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原告李某向被告周某某支付个人养老保险金分割款706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夫妻共有的家电美的空调2台、美的饮水机1台归原告李某所有,海尔洗衣机1台、TCL电视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清国审 判 员 徐 雯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