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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阳旗诉四川江油长裕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陈小良、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85号原告阳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阙芝剑,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江油长裕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良。被告陈小良,男,汉族。被告张晶,女,汉族。原告阳旗诉被告四川江油长裕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裕公司”)、陈小良、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旗及委托代理人阙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良及被告陈小良、张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阳旗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陈小良相识,陈小良称自己经营的长裕公司需流动资金,于2011年5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款转入长裕公司账户,长裕公司和陈小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陈小良称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12日在原借条上签署此款需继续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催收,长裕公司和陈小良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张晶是陈小良之妻,对此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长裕公司和陈小良借款后不按约归还,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良及被告陈小良、张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小良系长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晶系陈小良之妻。2011年5月16日,陈小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自然人阳旗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正),时间2011年8月16日还,借款人陈小良。此借条加盖了四川江油长裕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以其子陈阳的名义向长裕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28.5万元。此后,长裕公司或陈小良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1月12日,经原告催收,陈小良在原借条复印件上签署“此款继续延用”字样,但长裕公司及陈小良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阳旗称陈小良和长裕公司所借款30万元中,其中28.5万元是转账支付,另1.5万元是现金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陈小良向原告出具的加盖长裕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及汇款申请书在案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小良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加盖了长裕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汇入了长裕公司账户,应视为长裕公司和陈小良共同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结合交易习惯,本院认定长裕公司和陈小良向原告借款30万元真实;长裕公司和陈小良在原告处借款后,不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长裕公司和陈小良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借款是长裕公司和陈小良的共同债务,张晶虽是陈小良之妻,但张晶对此借款无担保意愿,也不是该借款的法定共同债务人,张晶不应承担此款清偿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江油长裕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陈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阳旗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四川江油长裕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陈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阳旗支付借款3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阳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四川江油长裕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陈小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钦审 判 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梁青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