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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安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同居生活,2012年3月13日在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7月4日生育女孩孙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并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1日,被告用斧头殴打原告,并抢走原告身上的现金和手机离家外出。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万元;判令退耕还林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彭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苏某某(被告母亲)证言1份,证明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作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苏某某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在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4日生育女孩孙某,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6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彭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无娘家陪嫁物。原告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孙某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肢体残疾,无固定收入,生活较为困难,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安某某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三、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安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波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