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案外人董爱今与申请执行人邴起晨、被执行人常志勇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邴起晨,常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山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董爱今,女,1969年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公司工会干部,住吉林省白山市。申请执行人邴起晨,男,1964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被执行人常志勇,男,1967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邴起晨与被执行人常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爱今于2015年5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爱今称,其系被执行人常志勇之妻,执行中本院裁定拍卖坐落于山东省威海市西钦村11号606室房屋,面积87.02平方米;坐落于白山市浑江区天成大厦11楼,面积81.01平方米的房屋,故其提出实体权利异议:“基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能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这是实体问题。白山中院在未依法确定案件执行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未依法确定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不应直接将共有财产做为个人债务予以执行”。请求对本院(2013)白山执字第338—6号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依法审查。本院查明,邴起晨与常志勇、第三人白山市赢泽煤炭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泽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1)白山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邴起晨与常志勇的合伙关系;二、常志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邴起晨投资款2,100,000.00元及2008年10月的收益137,995.7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三、驳回邴起晨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60,000.00元,双方各承担50%,案件受理费42,373.00元,常志勇负担21,046.33元,邴起晨负担21,326.67元。双方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邴起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执行。2013年9月16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338号和338-1号执行裁定:冻结常志勇在银行存款。因常志勇银行存款不足,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338-3号执行裁定:查封房屋所有权人常志勇坐落在白山市浑江区房屋两处,产权证号分别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903**号、0513**号,面积为81.01和65平方米。2013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338-2号执行裁定:冻结常志勇在赢泽公司持有的2%股权。同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338-4号执行裁定:查封房屋所有权人常志勇坐落在威海市西钦村11号606室房屋一处,房权证号000048**,面积87.02平方米。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338号执行裁定:拍卖常志勇所有产权证号分别为白BQ字第090390号、051351号,面积为81.01和65平方米房屋两处。董爱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白山执标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坐落于白山市浑江区房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513**号,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房屋的执行”。邴起晨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白山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邴起晨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338—6号执行裁定:拍卖常志勇私有房产坐落山东省威海市西钦村11号606室房屋一处,面积87.02平方米,并委托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2月26日和3月29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338—6号选择拍卖机构通知及338—1号拍卖通知,对常志勇私有房产81.01平方米房屋由当事人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予以拍卖。另查明,常志勇与董爱今未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裁定查封的两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常志勇。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常志勇未能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履行返还投资、收益款及承担相应利息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邴起晨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由于常志勇银行存款不足本院依法查封房屋所有权人常志勇的房屋两处,执行行为合法。虽然董爱今以其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在董爱今未被确定为被执行人及尚未依法确定案件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董爱今对房屋占有的份额将受到侵害的前提下不应拍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董爱今的异议诉求涉及其自身占有财产份额,是否为共同债务,其又不属本案被执行人主体等实体权利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以诉讼程序或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爱今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刘延民审判员 陈凤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凌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