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瑞云诉戚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云,戚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张瑞云,男。委托代理人葛朝勇,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建平,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劲栋。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云诉被告戚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朝勇、被告戚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劲栋的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云诉称:2014年4月27日6时50分戚建平驾驶川SY62**小型普通客车,在平昌县鹿鸣镇兴鸣街西段205号处撞上行人张瑞云,造成张瑞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瑞云无责任,该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现张瑞云被鉴定为8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578元、护理费16127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287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316.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其他678元,合计90066.50元。被告戚建平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川SY62**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以及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费用标准偏高,按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已垫付45000元应予抵扣,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戚建平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川SY62**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州市向通江县方向行驶,06时50分许该车行至平昌县鹿鸣镇兴鸣街西段205号处时,撞伤行人张瑞云,造成张瑞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瑞云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平昌县鹿鸣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50元,因伤势严重,当天上午张瑞云被送到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腰4、5椎滑脱症、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双肺感染。于2014年6月3日出院,经主治医生证明,张瑞云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张瑞云住院期间由杜荣德、张天春护理。张瑞云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14422.93元,交通费2287元(包括出院时包车1000元和护理人员从务工地返家交通费)。出院时医嘱:术后2、3、6、12月复查DR或CT片,不适随访,出院后注意营养休息,多卧床休息2月,注意腰背部保护,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康复训练。张瑞云20**年5月4日至16日在万盛大药房、达州市正品药房购人血白蛋白、开塞露等药2482元(有发票无处方);2014年4月27日至5月23日在汇银副食店购尿布湿、矿泉水、抽纸、毛巾、纸杯、行军床、座便器、牙膏、牙刷等共用去678元;2014年5月12日、21日,6月5日、7月2日7月5日张瑞云在平昌县鹿鸣乡在街万民诊所分别用去医疗费336元、420元、435元、95元、1056元,合计2342元(其中有发票无处方1056元,有处方无发票1286元)。2014年5月30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建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瑞云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2014年8月6日张瑞云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24日张瑞云起诉来院。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瑞云伤残等级为9级;张瑞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达州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期间发生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50927.20元;张瑞云的医疗费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18150.94元。同时查明:张瑞云户籍系农村居民;2013年11月12日戚建平将其所有的川SY62**小型普通客车,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3日0时2014年11月12日24时;平昌县鹿鸣镇尖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瑞云71岁,全家三口人,妻罗尚莲70岁,丧失劳动力、残疾人,子张天金智力低下,张瑞云未出交通事故前,担负家庭一切劳动,长期在做种子生意;杜荣德在广安市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600元;张瑞云所用医疗费,除张瑞云自己支付3043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45000元外,其余部分由戚建平支付。本院认为,戚建平驾驶自己所有的川SY62**小型普通客车,致伤张瑞云,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以此作为计算赔偿的根据,即戚建平对张瑞云受伤后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川SY6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而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张瑞云主张做医疗费中,根据鉴定结构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50927.20元,该部分医疗费因与交通事故无关,由张瑞云自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18150.94元、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张瑞云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擅自在万盛大药房、达州市正品药房购药2482元,而且有发票无处方,证据不力,同时2014年5月12日至7月5日张瑞云在平昌县鹿鸣乡在街万民诊所分别用去医疗费2342元,病历证实张瑞云20**年4月27日至6月3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而且出院医嘱无院外治疗,证明张瑞云提供该部分证据不真实,并且有1056元有发票无处方、1286元有处方无发票1286元,同样证据不力,故对张瑞云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张瑞云在汇银副食店购尿布湿、矿泉水、抽纸、毛巾、纸杯、行军床、座便器、牙膏、牙刷等共用去678元及其他678元,因该部分费用现行法律无此赔偿项目,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依法不予支持;张瑞云身体受到伤害后,精神上受到了创伤,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张瑞云主张9000元偏高,根据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酌情支持6000元;张瑞云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年龄高,而且伤势严重,故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张瑞云虽受伤时71周岁,但村民委员会证明,受伤前一直在劳动和做生意,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治疗时间、出院医嘱、鉴定时间和本地实际,张瑞云主张误工费7200元,符合标准,按其诉请支持。张瑞云受伤后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4445.43元(不含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50927.20元),2.营养费2000元,3.误工费7200元,4.护理费11456元(杜荣德月收入4600元除以21.75天乘以护理天数38天、另一护理人员按每天90元计算乘以护理天数38天),5.交通费2287元,6.残疾赔偿金14211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纯收入7895元乘9年乘以伤残系数20%),7.精神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11129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瑞云受伤后各类经济损失111299.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瑞云交强险理赔款5415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1456元、交通费2287元、残疾赔偿金14211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商业险理赔款38294.49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自费药18150.94元),合计92448.49元(已付45000元);下余25150.94元,由被告戚建平赔偿原告张瑞云(已付4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瑞云其他诉讼请求。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现实际支付原告张瑞云保险理赔款47488.49元(履行时将保险理赔款47488.49元汇入平昌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在中国工商银行平昌支行2318596109100020608帐户内,并在备注栏注明此款系张瑞云案赔偿款),原告张瑞云现应退被告戚建平16849.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戚建平负担,被告戚建平所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张瑞云垫付,在履行中由被告戚建平转付原告张瑞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9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冉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