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威与张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张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王威委托代理人丁志强,系原告亲属被告张爱明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诉被告张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澜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强、被告张爱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诉称,2011年11月和2014年3月,被告因开木材厂及偿还他人债务,共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116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王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0‰的事实。被告张爱明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张爱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爱明对原告王威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和2014年3月,张爱明因经营木材厂及偿还他人债务,共向王威借款11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王威出具借据一份。庭审中,张爱明对借款事实、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均无异议,且经过了王威的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且被告同意给付利息,故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自出具借据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爱明偿还王威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并自出具借据之日起(2014年11月5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张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2712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