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曲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曾某令与戴某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令,戴某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曲民初字第14号原告曾某令,又名曾桂玲,女,XXXX年XXXX年月XX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戴某江,男,XXXX年XXXX月XX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曾某令诉被告戴某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令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戴某江相互认识、恋爱,2008年3月28日双方自愿到徐闻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农历8月1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戴某树。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因双方性格不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被告还因为吸毒,曾被公安机关送往三水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回来后其性情仍不改,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自2012年原告出外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共同生育的男孩戴某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30000元。原告曾某令对其主张事实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曾某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戴某江辩称,同意与原告曾某令离婚,其共同生育的男孩戴某树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戴某江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案情,经本院调查取证,徐闻县公安局曲界派出所提供:被告戴某江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户成员信息》、《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戴某树、戴建极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戴建极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因吸毒自2009年4月起,曾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被告戴某江不到庭,至庭审结束时没有对上述证据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曾某令与被告戴某江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自愿到徐闻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生育二男孩,长男戴某树2008年9月18日出生,次子戴建极2013年9月23日出生,已死亡。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吸毒,性格暴躁,原告劝说不听,反而经常因家庭经济及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无故殴打原告。被告曾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送往徐闻县戒毒所、三水戒毒所强制戒毒。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经查,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即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染上毒瘾,原告劝解不听,屡教不改,曾多次被公安机关送往戒毒所戒毒,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夫妻之间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过程中,虽然被告未到庭,但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三)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以及被告的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要求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戴某树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负,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可视为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令与被告戴某江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戴某树由被告戴某江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戴某江负担。三、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债权、债务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