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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梁昌明诉被告运城市建鑫砼业有限公司、高晓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明,运城市建鑫砼业有限公司,高晓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33号原告:梁昌明,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建鑫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勇,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昌明诉被告运城市建鑫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高晓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晓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昌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份购买了一辆吉奥牌轻型普通货车,并取得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8月份,该车被孙永昌返还给张运斌、高运珠,张运斌、高运珠又将该车返还给被告建鑫公司。被告现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建鑫公司返还该晋MKW6**号车辆,被告建鑫公司推拖拒不返还,被告建鑫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建鑫公司、高晓勇返还原告所有的晋MKW6**号车辆。原告梁昌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及证明一份,证明孙永昌、高运珠、张运斌将该晋MKW6**吉奥牌轻型普通货车返还给被告建鑫公司;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晋MKW6**吉奥牌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建鑫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原告撤回起诉,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现在被告处;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张运斌、高运珠并未将原告所诉的车辆返还给被告;车辆登记证书只能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所有人。被告建鑫公司辩称:被告建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从未将所诉车辆交付给被告建鑫公司,被告建鑫公司也从未收到过任何人返还的车辆,应驳回原告对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建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领款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高晓勇抵顶给被告建鑫公司一辆广汽吉奥皮卡车,被告建鑫公司又将该车抵顶高运珠的石料款。原告梁昌明的质证意见:对领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争的车辆由被告建鑫公司抵顶给高运珠。高运珠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出具证明,证明该车辆已返还给被告建鑫公司,被告建鑫公司应提供书面证据,证明高运珠未将原告的车辆返还给被告建鑫公司。被告高晓勇未到庭,但辩称:被告高晓勇不认识原告梁昌明,也没有占有原告的车辆。2013年后半年,被告高晓勇抵顶给被告建鑫公司一辆皮卡车,是被告高晓勇从汽车销售公司赊账购买的,交给被告建鑫公司时该车辆未办理登记。被告高晓勇未提交证据,原告梁昌明、被告建鑫公司对被告高晓勇的答辩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将孙永昌诉至法院,孙力昌及高运珠、张运斌称原告的车辆被返还给被告建鑫公司,原告便撤回起诉。被告建鑫公司对返还车辆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鑫公司、高晓勇占有原告的晋MKW6**号车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结合本案审理查明,该车辆是在孙永昌使用过程中,登记到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高晓勇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吉奥牌汽车一辆,未办理车辆登记,折抵给被告建鑫公司。被告建鑫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将该车辆折抵给高运珠、张运斌,高运珠、张运斌又将该车转让给孙永昌,2014年7月18日,孙永昌将该车辆登记到原告梁昌明名下,车牌号为晋MKW6**,孙永昌支付了登记费用。2014年原告起诉孙永昌的司机孙力返还车辆,孙永昌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孙永昌将晋MKW6**号车辆返还给高运珠、张运斌,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建鑫公司、高晓勇返还原告的晋MKW6**号车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应当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梁昌明要求被告建鑫公司、高晓勇返还原告所有的晋MKW6**号车辆,仅提供孙永昌、高运珠、张运斌的证明,不能证明二被告现在占有原告的车辆。被告建鑫公司证明在该车辆登记以前已将该车辆折抵给高运珠。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昌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梁昌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宝琴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丽媛附:一、附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时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