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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桂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桂某在武汉武钢港务外贸码头有限公司工班会议室班前会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喻某甲、喻某乙、任某发生争执,同日20时许,被告人桂某购买洋镐把3把,邀约桂某甲、宋某某、高某(均在逃)等人,乘桂某甲的小轿车赶至该公司货场外,被告人桂某持洋镐把、桂某甲、宋某某、高某等人持洋镐把、匕首,对被害人喻某甲、喻某乙、任某等人进行追打后逃离现场。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任某胸壁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喻某乙胸壁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肌腱部分离断,其损伤属轻微伤(偏重);被害人喻某甲胸壁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第5近节趾骨骨折,其损伤属轻微伤。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1月14日将被告人桂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桂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喻某甲、喻某乙、任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发票、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余某甲、余某乙、汤某、刘某甲、刘某乙、武某、王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喻某甲、喻某乙、任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熊 昌 全人民陪审员 祝 新 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