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殷庚寅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庚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96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庚寅,农民。2014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庚寅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庚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8日和同月13日,被告人殷庚寅化名王华宾,两次从西安市钟楼邮局以ems快递的方式向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石斗村党支部书记张某寄出信件,在信中以举报“张某霸占、挪用和贪污”石斗村集体财产相要挟,限张某在一周内将300万元打入自己提供的账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称张某若不付款,则“讨要的不是300万元的牛毛细雨,而是数千万元、甚至过亿元的绑票”。因张某报案而未得逞。原审判决依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立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钟楼邮局证明、敲诈信件两封、手机短信一条、收条、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殷庚寅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殷庚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举报、绑架相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殷庚寅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因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殷庚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庚寅不服,上诉提出:他是为了帮村民讨要生活费才执笔,并负责给村支书张某投递了两封信,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不符合客观事实,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和同月13日,原审被告人殷庚寅化名王华宾,两次从西安市钟楼邮局以ems快递的方式向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石斗村党支部书记张某寄出信件,在信中以举报“张某霸占、挪用和贪污”石斗村集体财产相要挟,限张某在一周内将300万元打入自己提供的账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称张某若不付款,则“讨要的不是300万元的牛毛细雨,而是数千万元、甚至过亿元的绑票”。后因张某报案而未得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钟楼邮局寄件客户信息、汪某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敲诈信件(两封)内容、信封、手机短信一条、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被告人殷庚寅的供述等证据。该系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庚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举报、绑架相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殷庚寅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减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殷庚寅上诉所提他是为了帮村民讨要生活费才执笔,并负责给村支书张某投递了两封信,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不符合客观事实,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查明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峰光审 判 员 陈波翠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