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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帆与铁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铁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杨帆,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刁培勤,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明,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回族。原告杨帆与被告铁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的委托代理人刁培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10日。期满后,双方又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0日。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发生的水、电、暖、燃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租住后,拒不交纳租赁期内两个年度暖气费,也不告诉原告。直到2015年2月热力公司通知原告缴费,原告才得知此事并补缴两年的暖气费2255.1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采暖费2255.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在石河子x小区x栋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96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房屋在租赁期间所需缴纳的税费(天然气、暖、水、电、物业管理费、税收等)均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后,双方又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限1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同时约定,租赁期内的水、电、暖气、燃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搬出租住房屋。2015年2月,新疆子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缴纳该房屋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暖气费,原告才得知被告未缴纳租赁期间暖气费。2015年2月13日,原告缴纳石河子市1小区5栋112号房屋2012-2013年度暖气费1121.48元,2013-2014年度暖气费1133.65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暖气费发票、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租赁期间的暖气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缴纳租赁原告房屋期间的暖气费,原告缴纳其租赁期间的暖气费后,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将暖气费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暖气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帆2012年至2014年暖气费2255.13元。案件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铁明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