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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查修刚居间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查修刚,王乐武,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4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查修刚,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武,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写字楼2座1109、1111室。法定代表人杨彩凤,执行董事。申请人查修刚因与被申请人王乐武、被申请人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7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查修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从整体事实中摘取对申请人不利的事实,片面认定申请人构成违约,王乐武不构成一房二卖、美联公司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王乐武、美联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査修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査修刚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查修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