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屈永锋与张志强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某某,张某某,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尚某某。上诉人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农历6月7日),屈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2分,由尚某某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9日(农历1月7日),写有借据。借款后,屈某某给张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28日(农历7月12日),屈某某将所借张某某的剩余70000元重新给张某某写了借据,利息仍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尚某某也未对该借款签字担保。2014年1月,屈某某给张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该案纠纷因屈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屈某某向张某某借款70000元,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所付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28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政策调整利率,四倍的利率超出约定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屈某某给张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应予剔除。尚某某未对此款签字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某某要求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所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28日(农历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0元)。二、驳回张某某要求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屈某某承担。上诉人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佳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已经偿还了一万元本金,一审法院却将该一万元认定为利息,致使上诉人须多承担一万元而所产生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屈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据,欠据摘要“今贷到.张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利息2分).屈某某.2012年古历7月12日”该借款条据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称应将还一万元认定为本金的上诉理由,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认定屈某某已经偿还的一万元为利息。据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