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尚俊、王燕心与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尚俊,王燕心,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孙尚俊,男,生于1985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王燕心,女,生于1979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系原告孙尚俊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国,男,山东灵岩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生于1974年3月2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71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系被告XX之兄。原告孙尚俊、王燕心与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尚俊、王燕心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国、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尚俊、王燕心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XX雇佣原告孙尚俊、王燕心从事水电暖安装工作,截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XX共欠原告孙尚俊、王燕心报酬2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欠款被告XX至今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孙尚俊、王燕心报酬2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原告孙尚俊、王燕心所诉事实无异议,要求协调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孙尚俊、王燕心随被告XX在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邹庄新居工地从事水电暖安装劳务,2015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XX欠原告孙尚俊、王燕心劳务费2700元,被告XX为原告孙尚俊、王燕心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XX至今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支付所欠劳务费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尚俊、王燕心提供的欠条、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尚俊、王燕心与被告XX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欠原告孙尚俊、王燕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被告XX欠原告孙尚俊、王燕心劳务费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孙尚俊、王燕心要求被告XX支付该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为原告孙尚俊、王燕心出具欠条之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尚俊、王燕心劳务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