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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2007年5月27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2010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2007年5月27日出生)。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内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常闹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常闹矛盾,现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2007年5月27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其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共计3600元,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止,2015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