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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孙某,女,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原告孙晶诉被告杨国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晶、被告杨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吵架,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生育女孩杨某甲(11岁)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要求每月探视子女一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原告可每半年探望子女一次。结婚后种被告父母的地没给过钱,现被告母亲主张10万元,要求每人承担一半。有共同债权原告哥哥白红军欠8500元、原告父亲孙树廷欠2000元要求归被告。共同债务欠赵庆杰4000元、何海军2000元、来兴福2000元、卢大伟1000元、董明忠500元要求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杨某甲(2004年农历11月4日生),现就读于宁江区朝阳中心小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债权归被告所有,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种被告父母的地所欠地钱10万元一人承担一半。原告对其父亲孙树廷欠的2000元无异议,提出其哥哥白红军现欠款数额为6000元,要求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被告母亲向原、被告索要土地承包费的事。同时要求被告给原告5万元钱。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同意每月给付300元,本院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综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提出的债务及欠其母亲的土地承包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的共同债权,原告认可的共同债权孙树廷欠2000元、白红军欠款6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确定孙树廷所欠2000元及白红军欠款的其中2000元由原告行使债权,白红军所欠其余4000元由被告行使债权。双方对于子女探视权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探视子女一次。对于原告提出的因离婚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的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2004年农历11月4日生)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告孙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三、共同债权中孙树廷所欠2000元及白红军欠款的其中2000元由原告行使债权,白红军所欠其余4000元由被告行使债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