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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建文,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文、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双方自愿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正月,原告在亲戚家吃年夜饭回家,被告无故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往墙上撞,同年12月2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关系体贴妻子,未负担过子女生活开支及学费,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2003年相识至2009双方登记结婚,有几年的时间,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在婚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不是事实,连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小孩的衣服都是被告买的,而对原、被告所生子女,原告没有买过东西,对其从不关心。2010年腊月,被告在外打工回来就给了1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父亲去世,原告拿这笔钱去办丧事,此外,被告给原告买了养老保险,还给过原告几万元钱。原告在科伦制药厂工作,有固定收入。原告在外没有债务,有债权,有其他亲戚欠原告钱。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了岳阳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体不好,有××,无劳动能力。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CT报告单上无医院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2014年正月及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二次发生争吵。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虽然在2014年二次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并未发生重大矛盾冲突,只要夫妻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且原、被告之子尚幼,夫妻双方共同构建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