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乙。婚后感情一般,从去年8月份,才知道被告已患有××多年,被告对原告隐瞒了××史。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隐瞒了××史,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闫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农历正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闫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称,被告婚前就患有××,但对其隐瞒了××史,2010年5月份之前,原告曾在济宁戴庄医院照顾被告治疗直至出院,到2012年原告到宁阳县泗店镇卫生院报销住院费用才得知被告患有精神障碍,2013年开始,原告曾带被告到多个地方看病,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并无明显异常,但工作时容易犯病,平均每年都需要住一次院进行治疗。依原告申请,本院到宁阳县泗店镇卫生院调取了被告的住院病历,病历显示被告闫某甲自2008年8月份被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后曾去省立医院、济宁戴庄医院等地进行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了一子。从庭审及调查情况看,虽被告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但在日常生活中与常人并无明显差异,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5年,原告也多次带被告就医治疗,双方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积极为被告治疗,与被告共渡难关,共建美满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