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俊与被告赵井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俊,赵井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张士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现住该所。被告赵井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胜利油田设计院职工,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士俊与被告赵井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敏、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井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赵井岗因周转向原告张士俊借款18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利息2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井岗偿还借款185000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井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赵井岗因周转向原告张士俊借款18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利息20000元。原告2014年3月14日从工商银行取款185000元当日支付被告张士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士俊与被告赵井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井岗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1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元,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井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井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俊借款185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井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全刚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张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