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立安、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安,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002号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根伟。委托代理人樊杰。委托代理人陈如斯。被告王立安。被告徐明。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立安、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安、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王立安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王立安以购得的车牌号为“辽A9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被告徐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起初,被告王立安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15年2月起至今未支付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立安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6,935.85元;2、被告王立安按约定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等;3、若被告王立安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辽A9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徐明对被告王立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立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立安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9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被告徐明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两被告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的已还贷款额、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未到期贷款本金。被告王立安、徐明未作任何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材料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立安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立安以其购得的车牌号为“辽A9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方式为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2.40%,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8.60%(贷款利率×1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贷款利率则相应发生变动,逾期利率将按上浮百分比相应发生变动,但不应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一旦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借款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借款人、保证人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借款人、保证人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被告徐明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承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就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依约清偿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债务时,贷款人即有权在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或抵押权之前要求保证人无条件地做出清偿;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人同意按贷款人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被告王立安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5年2月起,被告王立安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立安支付原告8,339.97元。至2015年5月18日,其共计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20,624.68元、利息4,639.38元、逾期利息460.27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为129,573.25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安就车牌号为“辽A9XX**”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条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50,197.93元;2、两被告支付至2015年5月18日的到期利息4,639.38元、逾期利息460.27元及支付贷款本金150,197.93元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立安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王立安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安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50,197.93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立安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王立安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王立安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立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在被告王立安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王立安车牌号为“辽A9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诉请及被告徐明对被告王立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于约相符,本院亦予支持。本案涉讼借款虽有债务人即被告王立安提供了物的担保,但被告徐明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其作出“贷款人有权在向借款人主张抵押权之前要求保证人无条件地作出清偿”的承诺,系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明对被告王立安的系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两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50,197.93元;二、被告王立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5年5月18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4,639.3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60.27元;三、被告王立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贷款本金人民币150,197.9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若被告王立安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王立安以车牌号为“辽A9XX**”的车辆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立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安清偿;五、被告徐明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条中被告王立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明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安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78.00元,由被告王立安、徐明负担;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