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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贾银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银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721号罪犯贾银成,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某监狱服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达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银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贾银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23日以(2009)川刑终字第76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贾银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1332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2月1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某监狱以罪犯贾银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贾银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银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贾银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33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启斌代理审判员  何映江代理审判员  任冀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