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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刘荣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刘荣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张秀芳,女,1960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玉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东(张秀芳之子),1990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刘荣科,男,1967年4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芳与被告刘荣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虎、陈桂东、被告刘荣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芳诉称,2014年11月14日7时许,我步行至门头沟区石担路京西俱乐部门口处被被告刘荣科驾驶京Q627**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我受伤,经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荣科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6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5983元,护理费2055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7.9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68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用3150元,以上共计154902.73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刘荣科辩称,我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先行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够的部分按比例承担。我在事发当天去医院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大约7000元左右,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荣科驾驶的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包含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因为被告为本次事故主责,原告是次责,故请求法院按照7:3的比例分摊;关于三期标准,我方认为鉴定机构的意见偏高,请求法院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鉴定书上的三期标准进行认定;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需要原告提交暂住证明,以及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完税证明,如果不能提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原告户籍地计算,应该提交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证明;精神抚慰金的金额过高,我方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与原告就诊的相关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7时许,张秀芳步行至门头沟区石担路京西俱乐部门口处被被告刘荣科驾驶京Q627**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张秀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荣科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秀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芳被送往北京朝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盆骨骨折,指骨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感染。张秀芳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7日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6412.23元(其中被告刘荣科垫付费用5752.45元,原告张秀芳支付10659.78元)。被告刘荣科曾为原告张秀芳支付住院8天的护理费1200元。2015年4月2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秀芳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张秀芳的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原告张秀芳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北京市嘉泰辰宝商贸中心为原告张秀芳出具了《伤者误工证明》载明:张秀芳自2014年7月1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后勤职务,其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11月14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作,向我单位请假136日,扣发/停发期间工资总计15866元。另查,刘荣科系肇事车辆京Q627**号小轿车的车主,京Q627**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张秀芳系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农民,自2011年4月起在门头沟区西前街居住至今。张秀芳之母李桂莲1941年10月12日出生,亦系农村户口,李桂莲共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荣科驾驶车辆与张秀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秀芳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刘荣科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张秀芳为次要责任,刘荣科应对张秀芳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刘荣科承担70%的责任,张秀芳承担30%的责任。刘荣科所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相关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刘荣科按责承担。应当指出,刘荣科为张秀芳垫付的费用应视为其为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刘荣科。张秀芳在该次事故中要求的各项费用,本院逐项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10659.7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3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营养费411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37天,因刘荣科曾为张秀芳支付8天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结合当地护工市场价格,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900元。关于误工费,张秀芳提交了误工证明,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张秀芳的误工费为1586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80642元,张秀芳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秀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4598元。关于交通费,张秀芳主张的数额过高,刘荣科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张秀芳的伤情及就医情况认可42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鉴定费31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张秀芳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张秀芳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责任比例,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当指出,张秀芳的相关费用应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的部分由商业险按7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由刘荣科按70%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秀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二万八千九百九十二元零五分。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荣科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七角二分。三、刘荣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秀芳鉴定费二千二百零五元。四、驳回张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九元,由刘荣科负担一千四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秀芳负担二百一十九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芮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