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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一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董某甲、董某某、董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0412号原告段某某,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黑山县。被告李某某,男,194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甲,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黑山县(系被告李某某的儿子)。被告董某甲,女,195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黑山县。被告董某乙,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黑山县(系被告董某乙的妻子)。被告董某某,男,195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5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黑山县(系被告董某某的妻子)。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董某甲、董某某、董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6415.58元、误工费202元、护理费20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59.58元;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2014年3月16日17时许,因被告李某某、董某甲家的小牛撕扯我家的玉米杆垛,我们之间发生口角,被告董某甲手拿木棒同李某某一齐向我扑来,撕打中被告董某甲还将我的脸挠伤。被邻居拉开各自回家后,因情况危急我只好报警,派出所民警及村治保主任来我家进行调解后,在去往被告家的途中,突然窜出的被告董某乙、董某某等人又共同对我进行殴打。第二天,我们双方均去派出所表示互不追究责任,但作完笔录后,我突然鼻子出血、头痛发昏,经励家中心卫生院输液治疗后症状仍未减轻,于2014年3月19日被送往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发性擦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现要求被告方对我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志1份、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医疗费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3交通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并未动手打人,而且在争执的过程中也受到了伤害。被告董某甲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是原告先行辱骂我和李某某,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手持三角铁也把我打伤了,另外,原告说他第二次被打不属实,是他假装的。被告董某乙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动手打人,是原告奔我二哥董某某去了,董某某用手一扒拉他就倒了。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动手打人。本院从黑山县公安局励家镇公安派出所调取证据如下:袁素芳、段某某、董国儒、董某甲、李某某、董某乙、董某某、王友清、梁海霞(又名梁海燕)、董万红的询问笔录,证明打架的事实经过。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本院从黑山县公安局励家镇公安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原告段某某对袁素芳、梁海霞、董万红及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于其他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四被告对董国儒、董某甲、李某某、董某乙、董某某、王友清、董万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于其他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2014年3月18日励家中心卫生院治疗牙周炎费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实际治疗及相关情况予以综合评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效力,且能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四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董某甲与董某某、董某乙系姐弟关系,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李某某、董某甲家的小牛被一辆卖菜车冲到原告段某某家门口,撕扯了原告家的玉米杆垛,原告捡起一块小石头朝牛打了一下,并与随即赶来赶牛的被告李某某、董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一起,致原告面部被董某甲挠伤。双方被同村村民王友清、梁海霞(又名梁海燕)拉开后,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原告与派出所民警、村治保主任董万红共同去被告李某某、董某甲家了解情况的途中,被告董某某在原告家门口用手扒拉了原告一下,致原告倒在地上,被告董某乙上前踢了原告一脚,闻声赶来的被告董某甲也踢了一脚,后被民警拉开。第二天,原、被告双方去派出所作笔录,均表示互相谅解,互不追究责任。但从派出所做笔录回来后,原告突然鼻子出血、头痛、发昏,经励家中心卫生院输液治疗后仍未见好转,进而于2014年3月19日被送往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面部多发性擦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6373.1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需1人陪护,另查:2013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段某某发现被告李某某、董某甲家的小牛撕扯自家玉米杆垛后,用小石头打牛并谩骂对方,以致发生争吵、互殴;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某在事件过程中,没能本着与邻为善、互解互谅的原则,冷静处理和化解矛盾纠纷,以至于矛盾激化,并致段某某受伤,因此,原告段某某和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某均对此起纠纷负有同等责任。原告称被告李某某亦殴打自己,被告李某某予以否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对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在励家中心卫生院治疗牙周炎费用,因牙周炎属慢性炎症,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人牙周炎的发生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按照2013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期限为7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按照2013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以支持1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6373.1元,误工费179.97元,护理费179.97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计7183.04元的50%,即3591.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某共同承担250元,余为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化义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英英附:赔偿明细一份段某某赔偿明细1医疗费6373.1元2误工费179.97元(7天*25.71元/天)3护理费179.97元(7天*25.71元/天)4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5交通费100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