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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忠仁与黄允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仁,黄允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8号原告黄忠仁,经商。被告黄允旭,经商。原告黄忠仁诉被告黄允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允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仁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黄允旭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允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500元的事实。被告黄允旭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允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衬衫纸盒,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支付。2013年9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黄忠仁盒款计人民币肆万伍仟伍佰元整(45500.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000元,余款40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允旭拖欠原告黄忠仁货款405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允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允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忠仁货款4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黄允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