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震洋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爱佳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金多利建材加工厂,潘文建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佛山市爱佳陶瓷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49号异议人(案外人)佛山市爱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黎怡明。委托代理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菁。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震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承彪。委托代理人王维、陈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金多利建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潘文建。被执行人潘文建,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执行佛山市震洋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洋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金多利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金多利厂”)、潘文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佛山市爱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年1月26日,异议人与金多利厂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金多利厂向异议人供应全抛釉瓷砖,货物总值1464510元,其中JDL6040型号尚有3687箱未提货。合同特别约定:如果不符合优等的要在3月1日前做给爱佳,成品存放在供方仓库,是为交付(免租)。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已付清货款,其中2014年1月27日向金多利厂支付货款1000000元,4月1日再支付374612元。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付清货款,双方约定在金多利厂交货,暂时将涉案瓷砖存放在金多利厂是异议人对自己货物的处置,并不影响该批瓷砖的权属。异议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96号),现法院误将涉案瓷砖当作金多利厂的财物进行查封已属不当,如继续进行强制执行将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债权。为此,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异议人存放在金多利厂内型号JDL6040的3687箱瓷砖的执行;如涉案瓷砖已拍卖,则准予异议人按债权金额147480元参与分配。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了原告震洋公司诉被告金多利厂及被告潘文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定作的瓷砖16327箱(具体规格、数量见库存清单,价值约54万元)。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震洋公司与金多利厂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由震洋公司委托金多利厂加工全抛釉瓷砖,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4年1月5日及1月16日,震洋公司先后三次向金多利厂汇款125602.03元。2014年1月16日,金多利厂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震洋公司支付的加工费200000元。2014年6月24日,本院对存放在金多利厂仓库内的产品采取了诉讼保全,查封800mm×800mm全抛釉瓷砖4908箱(每箱3片)、600mm×600mm全抛釉瓷砖9357箱(每箱4片),共计14265箱。诉讼中,原告震洋公司认为金多利厂在查封前已私自处理了一批瓷砖,同意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交付的瓷砖数量以法院查封的数量主张。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金多利厂向原告交付定作的800mm×800mm全抛釉瓷砖4908箱(每箱3片)、600mm×600mm全抛釉瓷砖9357箱;被告潘文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判决于2014年12月25日生效后,本院根据震洋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5)佛城法执字第425号。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了异议人爱佳公司诉金多利厂、潘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诉称,2014年1月26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由金多利厂向爱佳公司供应全抛釉瓷砖,总货款1464510元。爱佳公司分别在同年1月27日及4月1日共向金多利厂支付货款130万元,爱佳公司根据需要提货。但在2014年5月,爱佳公司得知金多利厂将爱佳公司的货物出售给他人,爱佳公司遂到金多利厂提货时,仓库已被当地村委治安队查封而无法提取。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多利厂向爱佳公司交付货物(具体见清单);判令被告向爱佳公司归还未能交付货物的货款。异议期间,异议人提供了其与金多利厂签订的采购合同,瓷砖总数28855箱(共计115420片),总货款1464510元,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供方仓库”。异议人同时还提供了其付款1374612给金多利厂的付款凭证。本院认为,涉案瓷砖在(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14号案诉讼期间已被本院查封。在该诉讼案件中,本院已认定该批瓷砖为申请执行人震洋公司委托被执行人金多利厂加工的定作物。生效判决已判令金多利厂在期限内向震洋公司交付上述定作物。故,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佛山市爱佳陶瓷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清云审判员 曹 彦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小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