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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1、罗×与苏×1与、李×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苏×1,李×1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兼张×1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1,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上诉人张×1、罗×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苏×1在原审法院诉称:李×1与苏×1、张×1与罗×分别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1日,苏×1、李×1与张×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北京市顺义区××村三街10号宅院内的建筑卖予李×1与苏×1。2013年时,罗×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李×1与苏×1与张×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涉诉《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后来,李×1与苏×1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1与苏×1认为,罗×、张×1之所以在涉诉房屋出售给李×1与苏×1十余年后,向法院起诉确认协议无效,是受北京地区农村拆迁可获取拆迁补偿利益的驱使。罗×、张×1作为出让方,其行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随着市场房地产价格升值趋势,对作为受让方李×1与苏×1的期待利益、信赖利益造成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罗×、张×1向李×1与苏×1返还购房款3000元,并判决罗×、张×1向李×1与苏×1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李×1与苏×1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罗×、张×1赔偿共计418915元);2.案件受理费由罗×、张×1承担。张×1、罗×在原审法院辩称:李×1与苏×1主张我们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李×1与苏×1主张我们赔偿其期待利益和可信赖利益损失应被依法驳回。1.关于本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因为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将会获得巨额拆迁补偿款,出卖人与买受人就补偿款分配不能达成一致,受利益驱使而引发的,而是因为罗×知法学法,了解这样的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使用法律维护利益的合法行为;2.关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无效,并已生效。判决书载明,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苏×1、李×1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关于张×1与苏×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因方面,张×1并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首先,协议约定的价款只有三千元,400多平的院子与房屋只要三千元,并不是因为当时的交易价格就是这么低廉,而是张×1认为该地属于“凶宅”。现在我们都知道张×1的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是属于封建迷信的观点;那当时苏×1是否也这么认为呢?如果苏×1当时知道还签订买卖协议,那么她也存在迷信的错误观点,对于最终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如果苏×1当时明知张×1的观点是错误的,仍然签订买卖协议,其行为应当属于乘人之危,对于合同无效更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在罗×与苏×1和苏×1姐姐2013年4月5日的对话中,苏×1说“谁也不让我买,真的好些人都不让我买你们家的破房,简直就绝户房”“白鬼,这我也知道。我们是这村的人。从这长大的,都知道可怕的事,为啥盯着这个。我就不想住楼房,我就想这养老”。苏×1的姐姐也说“你卖的时候一开始保证你愿意卖,因为那地方不好,××村人都不敢买你那地方”。知道了这样的原因也就知道为什么400多平还有房三间,价格却只有三千元。可为什么××村没有人敢买,李×1与苏×1敢买,并且李×1与苏×1也是××村长大的,除非她不相信那是“绝户房,有白鬼”。因此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买受人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因为张×1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受封建迷信观念毒害签订了法律判定无效的合同,有什么过错可言;4.李×1与苏×1购买后,没有对房屋和院落进行任何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没有实际居住。仅有的维护,也是因为村委会认为该院落的残墙断壁影响村里环境,村里人垒的部分院墙用于遮挡破败荒芜的院落和将要全部倒塌的房屋。李×1与苏×1购买该处房屋没有用于实际居住,也没有影响其购买其他房屋,李×1与苏×1更没有用于出租或其他方式获利(××村的本村人没有人愿意租用,村外人不会来这偏僻地方租用)。签订购买合同以及购买后,对于李×1与苏×1的影响应该只有出资三千元。为什么将近十年的时间,这个院子只是变得越来越破败,甚至已经严重影响村里的整体环境,其中原因让人深思;5.李×1与苏×1并非××村村民,不能在该村合法建房。即便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依法确认无效,李×1与苏×1在购买的宅基地上也不可能合法建房。在这十年中,李×1与苏×1也没有进行过翻建或扩建房屋,甚至没有日常合理维护,而是任其倒塌破败。李×1与苏×1的购买行为和处分行为,不符合常理;6.李×1与苏×1在起诉中要求我们赔偿其关于期待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非本村村民想要从宅基地交易中获利的期待是法律不允许的,否则买卖协议不会被依法确认无效;其次,此次交易李×1与苏×1除了折价款三千元和为了遮挡荒芜景象投入的围墙砖,再无任何其他支出;再次,当初的协议是基于封建迷信观点影响签订,不是彼此真实意愿体现,不是公平交易,没有彼此信赖,何谈信赖利益。罗×依法起诉,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张×1受迷信思想毒害,出卖房屋并不是其真实意愿,也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相反该买卖交易违背了公平原则;7.关于本案的涉诉房屋和土地的评估价格参考价值十分有限。首先,该评估报告确定的土地区位补偿价是根据《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顺政发(2006)12号】作出的,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大孙各庄镇××普通住宅指导价,所以评估公司做出的价格只是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基于区位补偿价不能被精确计算,而且周边没有商品房价格可供参考,这样的评估价格势必人为主观因素太大,评估结果显失公平和公正;其次,此次评估是在人为主观判断为主,又按照该地被拆迁的条件下作出的,但是该地近期没有拆迁规划,长期没有拆迁预期,如果这么偏僻的村落都会被拆迁,那北京将会变成什么样?如果这么偏僻的村落都会被拆迁,还要等待多少个十年?没有拆迁人,也就没有人愿意支付拆迁款,难道是让张×1和罗×自己出高价拆自己的房和地。试问这么高的评估价格,村里有村民愿意出资购买吗?这样的评估价格对张×1和罗×公平吗?一个有价无市,显失公平的评估价格势必将会严重侵害张×1和罗×的切身利益;而我们二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是受拆迁利益驱使进行的诉讼,也是封建迷信思想的受害者;8.没有任何信息明示或暗示顺义区××村周边邻村近期或未来会被拆迁。评估报告记载××村全村只有100户,310口人,生活配套设施较少;顺义区比××村位置优越,设施齐全的地方都没有拆迁预期,××村怎么会被拆迁;9.我们家庭的经济能力十分有限,罗×和张×1需要赡养三位老人,抚养两名子女,仅凭二人的打工收入,每月支付完整个家庭的生活支出后,剩余的也只有千元左右,更没有什么积蓄。将来孩子考上大学,老人年纪更大,势必支出会更多,收入却会更有限。综上所述,罗×和张×1并非受拆迁利息驱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封建迷信的受害者;李×1与苏×1对涉诉房屋和土地没有合理维护和合理使用,买卖合同无效并没有侵害李×1与苏×1的信赖利益和可期待利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苏×1系夫妻关系。罗×与张×1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701号罗×与张×1、苏×1、李×1、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诉称:2004年4月1日,其丈夫张×1在未经罗×认可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北京市顺义区××村三街10号宅院内的房屋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予李×1、苏×1,并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2012年10月,罗×得知此事,并得知李×1、苏×1并非本村村民,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本村土地使用权,张×1与李×1、苏×1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应属无效。罗×多次与李×1、苏×1就返还房屋问题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为此,罗×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确认张×1与李×1、苏×1之间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2.请求判决李×1、苏×1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三街10号的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罗×;3.诉讼费由李×1、苏×1承担。原审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701号一案中,张×1辩称:2004年3月,张×1私自与李×1、苏×1签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三街10号宅院内三间房屋卖予苏×1、李×1夫妇。房屋买卖协议现已丢失。2012年10月,张×1才告知罗×卖房的真相。原审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701号一案中,李×1、苏×1共同辩称:罗×所述其不知道此份房屋买卖协议与事实不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罗×在场,李×1、苏×1将价款交付给罗×。罗×提供的录音也可以证明其在现场。认可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价款。此外,涉案房屋李×1、苏×1已经卖给陆×,不同意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701号一案中,陆×辩称:位于顺义区××村三街10号的民宅,于2004年10月1日,由苏×1转卖给陆×,金额为一万元整。罗×无权起诉陆×,陆×系善意第三人。针对(2013)顺民初字第7701号一案涉及的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与张×1系夫妻关系。李×1、苏×1系夫妻关系。苏×1与陆×前夫苏×2系姐弟关系。2004年4月1日,张×1与李×1、苏×1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将北京市顺义区××村三街10号宅院内的建筑卖予李×1、苏×1。《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经买卖双方人协商同意,卖方张×1愿将本人房产一所,丈量尺寸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三间及院墙等,做(作)价三千元整,买卖双方在签字时,钱款在中证人等在场交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予买方,日后双方去区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恐日后空口无凭,立此协议,永不反悔(买卖双方各执一份)。”签订协议后,李×1、苏×1未进入涉诉宅院居住。2006年,××村委会为涉诉宅院垒建了院墙。为此,李×1、苏×1提交了××村委会2013年6月9日《证明》,上载:“兹有我村张×1北房三街10号房外砖墙由苏×1购砖,村委会整治环境残墙断壁,苏×1出砖6960块*0.24元,村出人垒墙,产权归个人所有,此项工程2006年所建,特此证明。”李×1、苏×1提交了××村委会2013年8月14日《证明》,上载:“兹有我村苏×1家房2006年村为各户垒残墙断壁,苏×1家院墙出井砖6960块*0.24元=1670.40元,为安自来水沼气支出500元,此两项支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现该宅院北房已部分坍塌,尚余一间半北房未坍塌。李×1系顺义区南法信地区××村集体组织成员。苏×1原系顺义区大孙各庄××村集体组织成员。1990年12月5日,苏×1将其户口迁入顺义区南法信地区××村。李×1、苏×1表示,二人原系农业户口,后于2011年转为非农业户口。李×1、苏×1称涉诉房屋已卖予他人,并提供了苏×1与陆×签订的上载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因陆×家中无房,陆×和苏×1协商同意,将北京市顺义区××村五街13号(顺-××号)宅院房产,归陆×所有,由买方陆×付给卖方苏×1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罗×、张×1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五街13号宅院系罗×、张×1长期居住的宅院。经查,张×1名下有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均为:“顺××号”,门牌号分别为:三街10号、五街13号。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对陆×、苏×1、李×1分别进行询问。陆×表示:苏×1与陆×签订协议所处分的财产位于××村三街10号,因张×2笔误,误写为五街13号。签订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晚上。地点为××村张×2家中。在场人有陆×、苏×1、李×1、苏×3、殷×、苏×2、苏×4、白×、张×2及5个孩子。张×2提议购买宅院。在场的人员均在北正房内,围着一张大圆桌。张×2定的价格。协议签订了一份,协议在苏×1手中。不清楚陆×前夫苏×2手中是否有协议。过了几天(不超过一周),陆×一人自建设银行取钱,后去××村张×2家,将钱给付苏×1。给付时,张×2、李×1、苏×1、陆×在场。钱的面额为红色100元。2006年或2008年,陆×委托苏×1修缮了涉诉宅院的围墙,苏×1先行垫付了价款,但忘记价款的数额。苏×1表示:苏×1与陆×所签的协议系张×2所写,名字系苏×1、陆×各自所签。签订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晚上。地点为××村张×2家(或说苏×4家)中。在场人有苏×3、张×2。白×好像不在场,无其他人在场。张×2提议购买涉诉宅院。在场人均在北正房,张×2在炕上,其他人在地上,现场有一张八仙桌(方桌子)。张×2定的价格。协议书写了一份,并复印了一份。现仅有陆×处有一份协议。苏×1处的协议已丢失。协议签订后,过了几天,约一周时间,陆×自己从建设银行取钱,并将钱给付苏×1。给钱时,仅有苏×1、陆×二人,无其他人在场。钱的面额为十元和五十元,没有红色的钱。陆×购买涉诉宅院后,对围墙进行了维修,苏×1先行垫付,后陆×将钱还给苏×1。李×1表示:苏×1与陆×所签的协议系李×1所写。签订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中午。地点为××村张×2家中。在场人有陆×、苏×1、李×1、苏×3、殷×、苏×2、苏×4以及3个孩子。张×2提议购买涉诉房屋。陆×、苏×1、李×1、张×2在吃饭的桌子上书写的协议。桌子为圆桌,李×1在北侧坐着,其他人随意坐着,有人在床上坐着。协议仅签了一份。原件原在张×2手中,张×2去世前将协议给了陆×。2013年,罗×起诉后,又去找陆×复印了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四天,陆×将钱给付苏×1。当时,李×1未在场。苏×1将钱拿回家后,李×1见到了陆×所给的钱,钱的面额有一百的,估计也有五十的。一百元的颜色是蓝色的,不是红色的。经再次向苏×1询问,苏×1仍表示协议系张×2所书写。2013年10月28日庭审中,陆×、李×1、苏×1共述,苏×1与陆×的协议系张×2起草,李×1重新书写。罗×、张×1认可以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并表示,陆×、李×1、苏×1三人关于书写时间、地点、价格、书写人陈述均不一致,认为苏×1与陆×的协议并非2004年10月1日所签,系规避法律所签的协议。罗×申请对苏×1与陆×所签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陆×、苏×1、李×1表示,苏×1与陆×所签协议书写于2004年10月1日,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针对原审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701号一案涉及的纠纷,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对于苏×1与陆×所签协议,经本院与陆×、苏×1、李×1各自核实,该三人对签订协议的具体时间、地点、书写人、在场人、协议份数、给付价款时的在场人、面额等均存在差异。陆×、苏×1、李×1表示,苏×1与陆×所签协议书写于2004年10月1日,罗×、张×1对此不予认可,陆×、苏×1、李×1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该协议写于2004年10月1日。综上,本院难以认定苏×1与陆×所签协议的真实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村。签订协议时,李×1、苏×1均非该村村民,故不具备购买该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条件。现张×1之妻罗×要求确认张×1与李×1、苏×1之间的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罗×所提张×1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该意见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罗×要求判决李×1、苏×1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三街10号的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罗×的诉讼请求,因协议无效,苏×1、李×1应将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故苏×1、李×1应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三街10号的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罗×。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7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1与李×1、苏×1之间于二○○四年四月一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二、苏×1、李×1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三街10号的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李×1、苏×1不服(2013)顺民初字第770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7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中,李×1、苏×1申请对涉诉宅院内的地上物及区位补偿价进行评估。经随机抽选,由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7日,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宅基地土地面积436.05平方米,区位补偿价397242元;房屋及装修建筑面积37平方米,重置成新价10714元;设备及附属物10959元,以上合计418915元。其中,罗×、张×1对涉诉宅院与东邻居相邻的一段东西向卡子墙有异议,认为该段卡子墙应归东邻居所有,该段卡子墙经评估,价格为327元。双方均认可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李×1、苏×1认为评估价格较低,罗×、张×1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认可报告的关联性。罗×、张×1提交了如下证据:××村委会《证明》三份,内容分别为:2013年6月9日《证明》上载:“兹有我村张×1北房三街10号房外砖墙由苏×1购砖,村委会整治环境残墙断壁,苏×1出砖6960块*0.24元,村出人垒墙,产权归个人所有,此项工程2006年所建,特此证明。”2014年8月16日《证明》上载“兹有我村民张×1,男,身份证号码:×××,三街10号院,仍然是原宅基地,此院没有新的建筑物,特此证明。”2014年11月11日《证明》上载“兹有我村民张×1,三街10号房,2008年改造自来水,村派村民张庆友给挖自来水回水中及引管用工2天,付工资200元,所需砖、灰及自来水管是集体出资,特此证明。(沼气管一处,安装料由集体出资)。”二原告认可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上载名为张×3的2013年11月13日《证明》,内容为:“张×13街十号房东院墙旧根基石,所占地是我张×3的。”上载名为张×42008年8月10日《证明》内容为:“关于我村张×1卖给苏×1房屋一案代给证明:1.现在院里所有树卖时,原生的。2.卖时,三间屋,现只能(剩)一间。”上载名为苏学明2014年8月14日《证明》,内容为:“关于张×1与苏×1买卖房屋一事,给证明如下:(1)3街10号房宅的现有杂树卖时就有,都是野生的。(2)买时三间,现只剩一间。”李×1、苏×1不认可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罗×、张×1主张,张×1系基于封建迷信才将涉诉房屋出卖。法院对此予以询问:问“张×1,你认为卖房时风水好不好?”张×1:“我认为风水好,我不懂风水,我是私自卖的,没有通知罗×”问:“张×1,你现在认为风水好吗?”张×1:“我不懂风水。”问:“罗×,你认为原来风水好吗。”罗×:“村里人原来都认为涉诉宅院风水不好,现在也这么认为。”问:“罗×、张×1,你们想收回涉诉宅院,是否与风水问题有关?”罗×:“我不相信迷信。”张×1:“不知道什么是风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买卖房屋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三中民终字第07317号民事判决书,(2013)顺民初字第7701号民事卷宗,录音书面材料,村委会《证明》,个人书面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照片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双方在出卖时均应知晓买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禁止流转的范围,故均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所获得利益等因素予以酌定,苏×1、李×1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张×1共同赔偿苏×1、李×1信赖利益损失共计二十九万九千七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李×1、苏×1的其他诉讼请求。罗×、张×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1、李×1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苏×1、李×1负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赔偿苏×1、李×1信赖利益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纠纷不是因为利益驱使,罗×、张×1是用法律维护合法权益,不应因此承担所谓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张×1是由于封建迷信的错误观点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没有过错。苏×1、李×1不论是持错误的观点或乘人之危,对于合同的无效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苏×1、李×1购买房屋和院落后,未进行任何日常管理和维护,也未实际居住,不合常理,对于其影响仅是3000元购房款。故苏×1、李×1更不应该要求赔偿所谓信赖利益损失。苏×1、李×1提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涉诉房屋和土地的评估价格参考价值十分有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区有拆迁可能,故按照拆迁标准赔偿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显失公平。苏×1、李×1家庭经济能力十分有限,难以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在没有拆迁迹象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在双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苏×1、李×1获得10年前的购房款100倍的收益。苏×1、李×1对涉案房屋没有尽到任何管理义务,不应获得信赖利益。原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苏×1、李×1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李×1、苏×1辩称:原审审理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张×1、罗×认为原审评估过程中关于区位补偿价的评估计算不是李×1、苏×1申请的。张×1、罗×对原审查明的其他部分均予认可,李×1、苏×1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涉案宅基地和房屋是否能获得拆迁补偿或通过其他形式取得利益,上述财产在买卖房屋协议书签订后,李×1、苏×1管理期间已经升值。鉴于以上事实,张×1、罗×在主张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的同时,应反省自身过错和主动确认上述诉求的真实目的,并考虑由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既然其要纠正错误,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张×1、罗×的上诉意见无视自己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及确认协议无效过程中的主观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李×1、苏×1对房屋买卖协议的无效后果亦负有责任,故原审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所获得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李×1、苏×1负担1517元(已交纳),由罗×、张×1共同负担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000元,由李×1、苏×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罗×、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代理审判员  楚静代理审判员  胡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