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钱州与灵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州,灵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钱州,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东关县卫生学校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6424394-5。法定代表人:李林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晨,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州诉被告灵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该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欣丽、王泗贵,人民陪审员蒋兴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州以主体资格失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请求,主张另行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钱州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州负担。审 判 长 马欣丽审 判 员 王泗贵人民陪审员 蒋兴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