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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谢友良、宁波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谢友良、宁波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友良,宁波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友良。委托代理人:彭巍,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奇峰。再审申请人谢友良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嘉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友良申请再审称:(一)劳动合同约定“抵安后增发绩效工资,保底月薪2万元(含岗位工资)”应理解为“到达安哥拉后会增发国外工资,国外工资和岗位工资加在一起至少有2万元”,而原审就此所作的认定错误。(二)原审采信《关于对谢友良同志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错误,由此导致对谢友良工作表现、嘉福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金额等事实认定错误。谢友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谢友良的工资标准及嘉福公司是否拖欠谢友良工资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指谢友良)的月岗位工资为捌仟元,抵安后增发绩效保底月薪贰万元(含岗位工资)”。根据一般理解,绩交工资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劳动成果为支付的依据,绩效工资的基本特征是将雇员的薪酬收入与个人业绩挂钩。其次,根据谢友良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谢友良在安哥拉期间的绩效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回国期间则不发放绩效工资,这也符合绩效工资与员工业绩挂钩的特征。再次,嘉福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谢友良书写的《检查报告》内容基本相符,《处理决定》载明“2012年1-9月除发放国内基本工资8000元/月外,取消其一切国外补助及奖金”,并注明“上述处理意见已经详细阅读且同意”,谢友良在《处理决定》落款处签名,表明其对上述内容已知悉。谢友良虽在原审中抗辩主张该《检查报告》及《处理决定》系受嘉福公司胁迫所书写或签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难以采信。据此,应认定双方对谢友良2012年1至9月的绩效工资发放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谢友良主张原审认定其工资标准错误、嘉福公司拖欠其工资不能成立。(二)关于嘉福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如前所述,谢友良并不能就其所主张的《检查报告》、《处理决定》落款的签名及《承诺书》系受嘉福公司胁迫所书写或签字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些证据可以证实谢友良在职期间曾将属于嘉福公司所有的一把喷枪私自带回国内。谢友良虽辩称因喷枪损坏而丢弃,但该辩解与其出具的《检查报告》、《承诺书》的内容不符,难以采信。嘉福公司认为谢友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据此解除与谢友良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此外,谢友良在再审申请书中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列为再审事由,但其并未就此阐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谢友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友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