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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839号原��王×,男,1982年5月2日出生。被告刘×,女,1983年3月9日出生。原告王×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朝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相识,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子王x1。从2011年至今,被告长期对原告使用家庭冷暴力,夫妻双方长时间没有性生活。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双方自2014年7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孩子生病、过生日被告也不闻不问。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学业完成时止,期间孩子的重大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燕山水泥���x号经济适用房依法分割(原告与王x1分得主卧室及客厅,被告分得次卧室,厨房、卫生间为公共区域);4、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燕山水泥厂x号房屋贷款为30万元,贷款期间为15年,每月偿还2400元,该款项由被告每月偿还800元,其余由原告进行偿还,直至该房屋贷款还清;5、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对于原告事实家庭冷暴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刘×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脾气暴躁、有酗酒的习惯,没有处理好家庭矛盾,为此原告主张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万元有悖事实,于法无据。关于婚生子王x1的抚养问题,原告抚养孩子的方式是由其父母看管,但是其父亲患有尿毒症、脾气暴躁,曾殴打过被告,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也曾给被告发短信让被告照顾孩子,而且被告有正当收入。故被告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1500元/月。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燕山水泥厂x号房屋自双方分居以来,原告就没有偿还过贷款,都是由被告来进行偿还贷款,原告有酗酒的习惯,同处一房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该房屋尚有贷款没有还清,离婚后由被告还贷,故诉争房屋应该由孩子和被告来居住使用。此外在购房、装修过程中共产生债务6万余元,该笔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31日生一子王x1。2013年3月22日,王×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以总价款406759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x号燕山水泥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x地块x号房屋一套,并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间为15年。对于王x1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坚持要求抚养王x1,均要求对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关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x号燕山水泥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x号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经法庭释明,双方均表示只要求分割居住使用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明确表示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无需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王x1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要求抚养,并列出了各自的抚养理由。本院认为孩子的成长应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而不应因父母的离异而��孩子的生活、教育造成影响,离婚时应将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对孩子造成的伤害降至最低。考虑王x1本身为男孩,现一直随同父亲一方生活,由父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性格的形成。综合以上因素考虑,王x1由王×抚养更为适宜。对于抚养费的负担,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故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此外,从本院审理过程中,明显可见刘×对其子王x1的爱心,本院希望王×和刘×在今后的生活中,从王x1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王×对刘×的探视提供方便,从而共同促进王x1健康快乐的成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x号燕山水泥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x号房屋一套,本院现综合考虑上述房屋的来源、使用现状、子女抚养等情况,确定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当事人可在取得房屋产权权利证书后,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二、婚生子王x1由原告王×抚养,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王x1当月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王x1年满十八周岁;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x号燕山水泥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x号房屋由王×与刘×共同居住使用,其中主卧室由王×居住使用,次卧室由刘×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厕所和阳台等由双方共同使用,因该房屋使用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由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王×已交纳,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