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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和睿与籍玉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睿,籍玉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87-2号原告李和睿。法定代理人李培川。委托代理人李战海,武安市壮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籍玉坤。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和睿诉被告籍玉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睿法定代理人李培川及委托代理人李战海,被告籍玉坤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籍玉坤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武安市永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紫泉村郭亮房屋门口时,撞到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李秀英手拉的学龄儿童李和睿,造成李和睿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籍玉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秀英、李和睿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籍玉坤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77551.97元;二、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籍玉坤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籍玉坤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籍玉坤驾驶的事故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籍玉坤已经分四次给原告20500元,该款应折抵被告应付原告的赔偿款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双证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籍玉坤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武安市永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紫泉村郭亮房屋门口时,撞到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李秀英手拉的学龄儿童李和睿,造成李和睿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籍玉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秀英、李和睿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和睿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40天,支付医疗费13870.48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李和睿左小腿毁灭伤,进行左小腿上段截肢手术,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和睿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2、李和睿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李和睿支付鉴定费2000元。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和睿十八岁以前适合装配骨骼式不锈钢储能脚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每件壹万壹仟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在使用年限内无维修保养费用;2、原告李和睿十八岁以后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每件壹万捌仟伍佰元整,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该假肢在使用年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每年叁仟柒佰元整,李和睿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李和睿及护理人员李培川均系农村居民。被告籍玉坤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籍玉坤已给付原告李和睿20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集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邯郸律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市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登记卡、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籍玉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籍玉坤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李和睿损失。因被告籍玉坤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和睿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籍玉坤承担。经确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38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1440元(24元×60天)、××辅助器具费136200元(××辅助器具费计算二十年,11000元×7次+18500元×2次+3700元×6年)、护理费3369.2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3664元/年÷365天×90天)、××赔偿金91020元(9102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鉴定费4600元,原告损失共计277859.68元。原告李和睿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三轮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和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超出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152899.68元和不属于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4600元,共计157499.68元由被告籍玉坤承担。被告籍玉坤已给付原告20500元,故被告籍玉坤还应赔偿原告李和睿13699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籍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3699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籍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继英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