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学成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成,万某某,林某某,齐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唐磊,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学成、万某某、林某某、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集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学成、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令琦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刘学成及其辩护人陈维国、上诉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末,被告人刘学成购买集安市太王镇果树场村四组位于土口岭过岭道樟子松林的树木。双方约定,每采伐一立方米原木,给付果树场村四组100元。2008年12月1日,集安市林业局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采伐蓄积67立方米,出材量44立方米。被告人刘学成雇佣被告人林某某、齐某某为其采伐。在采伐过程中,经刘学成同意,林某某、齐某某将未经设计的树木进行了采伐,立木材积21.0142立方米。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学成承包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十二组小高丽墓沟柞木林的病虫害采伐。经调查设计,2012年2月2日,通化市林业局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刘学成雇佣被告人万某某负责管理小高丽墓沟52小班的采伐。在采伐过程中,征得刘学成同意,万某某将未经设计的树木采伐49株,立木材积20.2158立方米。2011年,被告人刘学成购买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十二组小高丽墓沟、七组南天门沟柞树进行病虫害采伐。同年12月23日、29日,集安市兴林深林调查设计队对集安市大路镇52、53班进行了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其中53林班56小班,设计采伐柞树1404株,蓄积415.972立方米;83小班设计采伐柞树668株,蓄积164.116立方米。2012年2月23日,通化市林业局颁发了大路镇53林班56、83小班等十三个小班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同年2月26日,集安市大路镇林业工作站根据采伐许可证,将53林班56、83小班等拨交采伐。被告人刘学成雇佣被告人万某某负责管理林班采伐。在林木采伐过程中,刘学成超过规定采伐期限雇工采伐56、83小班林木。56小班采伐柞树939株,立木材积207.7173立方米;83小班采伐柞树860株,立木材积138.5873立方米。综上,被告人刘学成共同滥伐林木387.5346立方米;被告人万某某共同滥伐林木366.5204立方米;被告人林某某、齐某某共同滥伐林木21.0142立方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成、万某某、林某某、齐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其中刘学成、万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林某某、齐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刘学成辩解古马岭村52小班滥伐现场检尺虚假,果树村土口岭樟子松滥伐属推理定罪,而古马岭村56小班、83小班没有超期采伐;被告人万某某辩解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被迫在检尺野账上签字。其只是在现场给刘学成看管木头,没有权利管其他事及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刘学成、万某某无罪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学成在共同滥伐林木犯罪中,是组织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万某某、林某某、齐某某受主犯指使,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万某某系自首,经查,万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抓获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据此认定,被告人刘学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刘学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虚假系非法证据;同案万某某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原审未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刘学成于2012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被诱供,均不属实。其在果树场村采伐中没有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滥伐林木的数量系推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古马岭村52小班滥伐林木实际数量与鉴定数量不符;56小班、83小班未超期采伐,证人证言均系虚假证言,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供新证据谷歌卫星照片一张,以此证明2012年5月4日古马岭林区已经绿树成荫,与部分证人证实56、83小班的采伐是在树木生长期进行的不符;万某某照片四张,以此证明黑龙江省林科所鉴定前万某某到52小班指认鉴定树木及范围。并申请对52小班滥伐林木情况重新鉴定,要求鉴定人王某某、李某某出庭对公安机关的二次鉴定进行说明。上诉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万某某滥伐的52小班林木数量与鉴定不符,未参与56、83小班林木的采伐,证人证言虚假,要求改判无罪。万某某于2012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均不属实。其辩护人提供证人徐某某、卜某某、万某某、黄某某证言,以此证明万某某四月末至六月初在家干农活,未参与采伐。并申请对52小班滥伐林木情况重新鉴定。公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审判决。对辩护人提出的新证据认为来源不合法,建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学成、万某某、林某某、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该证据经本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刘学成、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学成被诱供、万某某被刑讯逼供,二人于2012年供述不应当被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经查,2012年,上诉人刘学成、万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亦供认不讳,2013年2月2日原审法院庭审时二人亦供认,判决后均服判,且无证据证明二上诉人被诱供及刑讯逼供,故该上诉理由及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学成、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均系虚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经查,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学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果树场村刘学成无犯罪行为及原审判决认定的果树场村滥伐林木数量系推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学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齐某某在果树场村滥伐林木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与各被告人在侦查、审判阶段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及书证证明的数量,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计算出滥伐林木的数额,并以此作为对各被告人量刑依据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学成、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万某某在古马岭村52小班滥伐林木的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经查,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根据刘学成的委托与指认对52小班滥伐林木数量进行重新鉴定,而刘学成非直接实施采伐当事人,不能有效证明全部事实;侦查机关对52小班滥伐林木数量进行的重新鉴定无合理理由,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均有不当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万某某滥伐林木数量系根据2012年9月13日万某某现场指认进行检尺的数量,并有证人吕某等人证实,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现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对古马岭村52小班滥伐林木的数量再次重新鉴定,其申请无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因该次鉴定结果原审判决未予采信,该鉴定人无出庭必要,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学成、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古马岭村56、83小班未超期采伐及万某某未参与采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古马岭村56、83小班超期采伐及万某某参与采伐的事实有林业工作人员林某某等人、采伐林木人员王某某、吕某等人、当地村民杨某等人证明,并有现场检尺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学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该谷歌卫星图片不能证明2012年5月4日古马岭林区林班采伐的实际情况,亦不能证明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于2013年12月30日现场勘查时系刘学成参加,并在记录上签字,故辩护人提供的四张照片不能证明万某某在该科研所鉴定时到52小班指认鉴定树木及范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万某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人徐某某、卜某某、万某某、黄某某证言不足以证明万某某四月末至六月初所有时间均在家干农活,且万某某供述三月至八月间在古马岭村帮助刘学成管理采伐事宜,与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学成、万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采伐林木,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代理审判员 王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祚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