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巢湖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巢湖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巢湖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巢湖市中庙碧桂园八号工地由被告承建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气块砖,被告项目部二工区的方存云经结算欠材料款184000;被告项目部三工区的高本付经结算欠材料款90885元,合计274885元,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74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高本付出具一份《欠款单》,载明:“今与恒通加气块工程材料款结算单如下:总款685885元,已付款515000元,欠款170885元”。2013年12月28日,高本付在《欠款单》注明:“2013年5月30日已付现金20000元,下欠150885元”。2014年11月26日,高本付再次在《欠款单》注明:“2014年元月已付50000元,下欠100885元”。庭审中,原告巢湖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认高本付在此后又给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16日,方存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恒通建材加气块砖款计184000元整”。《欠条》同时注明系“南通华荣中庙碧桂园8号地转款”。另查明,根据本院生效的(2014)巢民二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高本付、方存云均是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巢湖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款单》、《欠条》、本院(2014)巢民二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巢湖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本付、方存云出具��《欠款单》、《欠条》及原告巢湖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自认,可以确认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巢湖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4885元。原告巢湖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488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本院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