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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蒋仕战、周某某、李某乙诈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蒋仕战,周某某,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博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女,1971年5月3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辩护人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仕战,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09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包可迹,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世承,新疆联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小名东娃子),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毛新勇,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湖县博检刑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蒋仕战、周某某、李某乙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奉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任育民、被告人蒋仕战及其辩护人包可迹、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世承、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毛新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通过电话分别与蒋仕战、周某某联系合伙收购辣椒,被告人蒋仕战、周某某表示同意。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蒋仕战、周某某在李某甲家商议在收购期间,由蒋仕战主要负责在地榜上安装遥控装置,操作遥控器更改地磅称量数据,李某甲主要负责联系农民收辣椒、在农民的欠条上签字,周某某主要负责记账、联系山东销售渠道、大车过称、向农民支付辣椒款,李某乙主要负责收辣椒时指挥交售辣椒的车辆上磅秤及装车事宜,并约定获取利益后共享。同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开车载蒋仕战前往博湖县才坎诺尔乡四通商店门前地磅处,被告人蒋仕战在地磅秤上安装了遥控接收器。自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蒋仕战、周某某、李某乙利用遥控装置对136位农户实施诈骗,从中骗取辣椒10183公斤,共计金额91647元。现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3244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蒋仕战、周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取他人91647元的财物,属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蒋仕战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且已退还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补偿各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本案被告人诈骗数额、情节、认罪态度、退赃、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蒋仕战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任育民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和酌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在此次诈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当是与周某某、蒋仕战相当、地位平等,三人的作用如果要严格区分,李某甲起的作用要比蒋仕战、周某某的作用小。通过法庭调查及各被告人的笔录,均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该次诈骗案中只是参与了,对于诈骗的数额多少,李某甲是不知情的。二、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受害农民的辣椒款已经全部支付,而且所骗的非法所得也全部返还给了农民,将被害人的损失降到了最低。该笔辣椒款及非法所得款虽然都是周某某退还的,但从案卷材料及案件事实来看,应付给农民的辣椒款及非法所得都由周某某掌握,而且非法所得款并没有分配给每个被告人,故不应该把支付给农民的辣椒款及非法所得的积极补偿款的情节都归于周某某一个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几个被告人都积极赔偿了农民的损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取得了受害农民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三、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了错误并表示要改过自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离异,现两个孩子都在上学需要照顾,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容易改造,适用缓刑不会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仕战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包可迹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对蒋仕战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蒋仕战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2、被告人蒋仕战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蒋仕战等人在案发后已积极将赃款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收购的辣椒由周某某负责销售,所得的辣椒款及非法所得均由周某某控制和掌握,周某某对受害农民兑现的辣椒款和补偿款不是其一人的行为,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不是针对周某某一人,其他被告人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蒋仕战在接到办案机关的传唤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且坦诚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该情节应当认定为坦白。4、蒋仕战在此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其他三人都要小。该案李某甲和李某乙组织货源,周某某收购和销售辣椒,蒋仕战只是操作诈骗工具,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明显小于其他三人。五、蒋仕战虽然是累犯但在量刑时只能增加基准刑的10%。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诈骗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受到惩罚,但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坦白的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许世承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本案为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地位。周某某在本案之前在收购辣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诈骗行为,在本案中是李某甲主动提出合伙收购辣椒,并具体组织联系蒋仕战,联系当地辣椒种植户,到最后安装诈骗工具,进行收购诈骗。从整个共同作案的犯意主导、核心作用上来说,李某甲是主犯,周某某只是参与实施了诈骗,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地位。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刑事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及时归案,积极配合全案调查,如实供述所参与犯罪的事实,对全案侦破起到了积极的辅助和配合作用。3、本案虽然是共同犯罪,但在侦查阶段,对136户受害人的退赔确实是被告人周某某一人所为,退赔款并不是诈骗数量的辣椒出售后的回款,而是周某某自己借钱垫付赔偿,本案其他被告人并没有任何主动赔付。其悔罪态度,显著于其他被告人。4、被告人周某某能够积极全部退赔136户农户之外,还给予被害人32440元的经济补偿,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某也表示谅解。5、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周某某不宜量刑过重,请求法庭考虑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缓刑。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毛新勇的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乙在此次诈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很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李某乙在事前没有参与实施诈骗的预谋,参与的次数很少,并没有一开始就参与实施诈骗活动,且没有参与实施诈骗的两个重要环节既遥控地磅及记账,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很小。2、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受害农民的辣椒款已经全部支付,非法所得也全部返还给了农民,将受害农民的损失降到了最低。虽然该笔辣椒款及非法所得款都是周某某退还的,但从案卷材料及案件事实来看,应付给农民的辣椒款及非法所得都由周某某掌握,而且非法所得款并没有分配给每个被告人,故不应该把支付给农民的辣椒款及非法所得的积极补偿款的情节都归于周某某一个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几个被告人都积极赔偿了农民的损失,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也取得了受害农民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通过电话分别与蒋仕战、周某某联系合伙收购辣椒,被告人蒋仕战、周某某表示同意。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蒋仕战、周某某在李某甲家商议在收购期间,由蒋仕战主要负责在地榜上安装遥控装置,操作遥控器更改地磅称量数据,李某甲主要负责联系农民收辣椒、在农民的欠条上签字,周某某主要负责记账、联系山东销售渠道、大车过称、向农民支付辣椒款,李某乙主要负责收辣椒时指挥交售辣椒的车辆上磅秤及装车事宜,并约定获取利益后共享。同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开车载蒋仕战前往博湖县才坎诺尔乡四通商店门前地磅处,被告人蒋仕战在地磅秤上安装了遥控接收器。自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蒋仕战、周某某、李某乙利用遥控装置对136位农户实施诈骗,从中骗取辣椒10183公斤,共计金额91647元。现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3244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遥控接收器一个。证实该地磅在案发是被安装了遥控接收器的事实。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博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博湖县居民热某某报案称:发现在才坎诺尔乡政府对面收辣子的老板过磅的磅秤有问题,给其造成损失5000元,接报后,博湖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蒋仕战于2014年11月17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李某乙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使用的手机于2014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529934****与周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26528****,在2014年9月1日至11月16日共通话23次,其中在10月27日前通话11次,11次中李某甲主叫7次,被叫4次。在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26日,李某甲与蒋仕战使用的手机号码1589933****共通话11次,其中李某甲主叫6次,被叫5次。被告人李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1303123****与周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26528****,从2014年9月6日开始至11月16日共通话47次,其中在10月27日前通话3次,主叫1次,被叫2次。在2014年9月15日开始至11月16日,李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1303123****与蒋仕战使用的手机号码1589933****、1320905****共通话21次,其中主叫8次,被叫21次。结合各被告人供述,间接印证四被告人通过电话联系过的事实。(4)搜查笔录1份、扣押清单2份、发还清单2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2时39分至4时05分,博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斯琴巴牧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周某某位于和硕县园丁小区11号楼3单元302室住宅进行了搜查,从周某某的卧室双人床垫下搜出11张记账单,从客厅一个红色泰山烟盒内搜出21张称重计量单,从客厅沙发上搜出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无线上网卡,从南边卧室双人床头搜出收款收据81张,李某甲欠条42张,李某乙欠条16张,从南边双人床上搜出一棕色皮包,包内有一黑色笔记本,人民币20元的345张,10元的1张,5元的1张,1元的8张,共计6933元,并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于2014年11月17日,在见证人李亮的见证下,从周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3张、称重计量单2张、货物运输协议书1张。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2月8日、12月10日,博湖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给周某某发还扣押的手机一部、电脑一台、上网卡1个、人民币6933元、银行卡3张。(5)博湖县公安局扣押李某甲、李某乙物品清单5份、发还清单3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博湖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王卓的见证下,对李某甲持有的辣椒款23757(100元面值的237张、20元面值的2张、10元面值的1张、5元面值的1张、1元面值的1张)进行了扣押;2014年11月17日,博湖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李亮的见证下,对李某甲持有的手机2部、银行卡2张(农商银行1张、农业银行1张)、笔记本2本(玫红色、白色各1本)进行了扣押;2014年11月18日,博湖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周兵的见证下,对李某甲持有的汽车1辆(黑色大众)进行了扣押。2014年11月16日,在见证人李亮的见证下,扣押李某乙手机一部。发还清单证明:博湖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从李某甲处扣押的辣椒款现金23757元,于2014年11月27日发还给了丁广敏9900元,发还给阿里木13857元。2014年12月15日发还给李某乙银行卡2张(从李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从李某乙处扣押)。(6)称重计量单及手工记账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蒋仕战、李某乙合伙将所收购的辣椒在焉耆县公证计量站过磅共计15车,结合周某某供述,证实所收购的辣椒过磅总净重为525400公斤(含袋子的重量)。周某某在博湖县才乡四通商店门口地磅过秤的手工记账单证明:四被告人在博湖县才坎诺尔乡四通商店门口地榜上,通过安装遥控接收器装置,遥控收购辣椒过秤的重量,也是以此给被害人付款的凭证。手工记账单证实收购的辣椒总净重为515217公斤(含袋子的重量)。两次过磅净重量差距为10183公斤。即四被告人通过安装遥控接收器诈骗被害人从中牟取的利益。(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李某甲,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蒋仕战,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博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被害人热某某报案后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蒋仕战以逃往阿克苏市,经调查取证,于同年11月17日将被告人蒋仕战在阿克苏市抓获,经依法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蒋仕战、李某乙并进行讯问,四人对合谋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6日在博湖县才坎诺尔乡四通商店门口的地磅秤上安装遥控装置控制地磅称量的数据,对向其交售辣椒的农民事实诈骗从中牟取利益行为供认不讳。博湖县公安局遂于2014年11月17日对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蒋仕战、李某乙刑事拘留。(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蒋仕战因犯诈骗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印证被告人蒋仕战系累犯。3、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四人共同预谋收购辣椒时,通过在地磅上做手脚,缺斤短两获取农户辣椒的时间、地点、经过、具体分工及结果。四被告人供述的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4、证人证言。(1)李广金的证言。(2)吕振亮的证言。两位证人证言证实:博湖县才乡四通商店门口的地磅秤被做了手脚,安装了遥控接收器,在2014年11月16日被出售辣椒的农户发现短秤而案发的事实。5、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在博湖县才乡四通商店门口地磅向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售辣椒的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此与被告人供述、书证手工记账本上所记载的数据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证明:经博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计量检测所技术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电子汽车衡称重传感器信号电缆内被安装了电子干扰器,利用遥控在暗中操作干扰器,对电子汽车衡的脉冲信号进行干扰,造成显示屏上的数据低出实际量。本案其他证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甲、蒋仕战、李某乙在合伙收购辣椒过程中,通过在地磅秤上安装遥控接收器,获取农户辣椒,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向136位农被害人退赔损失,2014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已获得沈某某等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蒋仕战、周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取他人91647元的财物,属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诈骗,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蒋仕战、李某乙的辩护人均主张,三被告人都是参与了本案的诈骗,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主张,周某某只是参与实施了本案的诈骗,其在本案诈骗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蒋仕战、周某某、李某乙在共同实施诈骗的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在本案中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符合使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蒋仕战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蒋仕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五、作案工具遥控接收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胜兰审 判 员  李建霞人民陪审员  李宝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雨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