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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曹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260号202室,先后5次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地方并不是其住处,故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260号202室,先后5次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地址并不是其住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均为白鹤镇白鹤村260号202室的租客,而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也曾作过与上述事实一致的供述,故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