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3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周晓东,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广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生有六个子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某、长女刘某丙、次女刘某丁、三女刘某戊。自从我丈夫去世后,我始终与被告一起生活,现我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被告自2014年农历正月与我发生争执,将我赶出家门,对我不尽赡养义务。经过村干部和乡司法所调解,其他五个子女对我均尽赡养义务,只有被告对我不尽赡养义务,不履行调解协议,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我赡养费300.00元。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毛山东乡司法所的调查笔录2份,调解笔录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不履行协议,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司法所依法调解所做出的,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六个子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某、长女刘某丙、次女刘某丁、三女刘某戊。自从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始终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2月原告自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2014年2月21日,经过村干部和乡司法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此后被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也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理应受到批评教育。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送达费40.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