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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二云与陈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二云,陈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06号原告高二云,男,生于1966年12月24日,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香,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凯,男,生于1982年8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马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双九,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二云诉被告陈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香,被告陈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双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宁EC57**号小型轿车沿月龙酒店西侧巷由南向北行驶至鼓楼东街右转弯时,与原告推行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鼓楼东街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二云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7天共花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2049元。被告陈凯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5563元。原告的损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二云伤残等级属十级,休息期为22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原告高二云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系从事干果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凯驾驶的宁EC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经核共计124285元,其中:1.医��费32049元;2.护理费115元/天×(12×7天)=9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4.误工费115元/天×(22×7天)=17710元;5.营养费50元/天×(12×7天)=4200元;6.残疾赔偿金21833元/年×20年×10%=43666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自行车及财产损失3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全额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交强险以外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核减被告陈凯已付25563元外,判决由被告陈凯全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原件)1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6张(原件),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手术麻醉保险凭证1张,出车协议及欠条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高二云受伤确诊的病情及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等共计32049元的事实;3.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定第0047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高二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2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原告高二云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高二云系从事干果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人员相关标准计算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2.对病历、���院证的三性无异议。6张门诊检查费票据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印证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住院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需要核对原件。手术麻醉保险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出车协议及欠条是被告陈凯与原告私下签订的协议,与审理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定第0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结论无异议,但鉴定原告“三期”过长。对鉴定费票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4.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三性无异议;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交通费500元。被告陈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病历、出院证无异议。6张门诊费票据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该票据原件由被告陈凯保管,所以对此无异议。手术麻醉保险凭证是原告购买保险支出的费用,与被告陈凯无关。对出车协议及欠条无异议;3.对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定第0047号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是原告自己作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对此被告陈凯不承担;4.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三性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7张,根据票据显示的乘车时间看,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凯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属实。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陈凯支付医疗费25563元。被告陈凯驾驶员的宁EC5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其他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进行核算。被告陈凯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宁EC5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并在有效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2.残疾赔偿金依原告伤残十级计算,共计43666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被告保险公司按照4个月的时间计算误工期,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业每天94.8元计算。护理费以每天94.8元的标准,按照原告实际住院47天计算;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治疗情况,愿意承担500元;5.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承担;6.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1.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病历、出院证、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6张、住院医疗费票据均是由医疗机构提供的,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以及治疗支出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情况,手术麻醉保险凭证是原告手术治疗投保的依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出车协议及欠条是原告与被告陈凯之间形成的,被告陈凯质证后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定第0047号鉴定意见书是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费票据是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依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二被告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7张,经审查,部分票据显示的乘车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无法证明其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但原告就医及做伤残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陈凯驾驶宁EC57**号小型轿车沿月龙酒店西侧巷由南向北行驶至鼓楼东街右转弯时,与原告推行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鼓楼东街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凯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二云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0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7天共花住院医疗费31562.19元,支付手术麻醉保险费50元,住院期间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81.41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预防切口感染,定期复查,择期取内固定等。原告出院后在门诊复查支出门诊费226.22元,复制病案支出39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凯支付原告25563元。2014年12月18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对原告进行检查支付门诊挂号费5元,检查费85元,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定第0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2周(其中医疗期限16周,功能恢复锻炼期6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从事食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凯驾驶的宁EC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没有得到全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对残赔偿金43666元,误工费115元/天×(90天+47天)=15755元,护理费115元/天×47天=54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赔偿65326元。原告接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核算的各项损失标准和期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326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之外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手术麻醉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与被告陈凯之间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陈凯驾驶宁EC5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凯驾驶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把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伤,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以外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陈凯负赔偿责任。1.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手术治疗实际已经产生的损失,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议认可残赔偿金43666元,误工费15755元,护理费54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住院医疗费31562.19元,门诊费436.63元有有效票据证实,予以核定;伙食补助费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治疗后的实际恢复状况,确定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上述费用共计38378.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28378.82元,应由被告陈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手术麻醉费50元系原告手术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正当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050元,应由被告陈凯负责赔偿;4.原告二次手术未做,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没有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自行车及财产损失3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5326元,被告陈凯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428.82元,核除被告陈凯已付25563元,还应赔偿3865.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二云各项经济损失75326元;二、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二云各项经济损失3865.82元;三、驳回原告高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原告高二云负担197元,被告陈凯负担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负担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刚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