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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富彬与王瑞坤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富彬,王瑞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937号原告田富彬。委托代理人鲍国悦。被告王瑞坤。原告田富彬与被告王瑞坤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人民陪审员丛庆忠、人民陪审员王艳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富彬的委托代理人鲍国悦、被告王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富彬诉称,2010年7月30日我在克勒沟镇围字村新民居工程的招标会上中标,并与克勒沟镇围字村一组签订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新农村建设新民居施工合同”,于2012年3月14日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经过克勒沟镇政府和围字村一组村民代表研究决定由村书记王景元负责收房款,但被告王瑞坤只交了20000.00元就强行入住两处房子,上级补助款回来后,经村书记王景元又给付了20000.00元房款,但还下欠我房款人民币121320.00元,被告王瑞坤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我房款或强行占有的房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富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新农村建设新民居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与围字村一组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2、克勒沟镇围字村村委会证明。意在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房款金额。3、委托书。4、工程治商记录及围字村新民居阶段验收单。3-4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对房屋工程进行了监督和验收。被告王瑞坤辩称,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我不是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要钱找政府去要,不能找我要,原告代理人应该把田富彬找到现场来,起诉我没交钱的证据拿出来,我和田富彬当面说,我们村新民居工程有代表,还有政府,原告根本不能起诉我,原告应该赔偿我的损失,如果原告盖的工程一点没有问题,我会一分钱不差给付原告房款,我们选了三个代表,但是他们不能决定房子哪些地方不合格,如果他们同意,房钱应该他们给付,我们不知道盖房子的事情,工程完工后都是抢房子住,原告说验收合格了应该把验收单拿出来,我家的房子还有地方漏雨,不能说是验收合格,法庭应该查清事实,如果是田富彬违约了,田富彬应该对一切负责,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房款。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克勒沟镇围字村一组签订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新农村建设新民居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围字村一组推举的代表人为王瑞申、王瑞清、范维平,乙方代表为田富彬,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价款(各种网费与地价款另计)。按建筑面积计算:平房20幢1936平方米,单价730元,总价1413200元。楼房10幢3012平方米,单价860元,总价2590320元。以上价款总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另叁仟伍佰贰拾元整,¥4003520”。合同鉴定后���告开始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3月14日工程施工完毕,由围字村委会负责收缴房款,每幢平房面积为96.8平方米,每幢平房单价为730.00元/平方米,每幢平房总价款为70664.00元,被告王瑞坤交给围字村委会20000.00元后(其中10000.00元系给付克勒沟村委会土地补偿款),便入住了新民居第三排南数第五户一套平房房屋,又占用了新民居第三排南数第四户一套平房房屋,现已经居住使用,施工结束后关于新民居工程补偿款经由上级部门下发到围字村委会,围字村委会扣留了被告王瑞坤的补偿款20000.00元抵顶了房款,被告王瑞坤现拒不给付下欠房款亦不退还占用房屋,经原告找有关部门解决多次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有房款或返还所占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新农村建设新民��工程施工合同、克勒沟镇围字村村委会证明、委托书、工程治商记录及围字村新民居阶段验收单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田富彬与围字村一组居民之间所签订的新民居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愿表达,其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规定完全履行完毕,所有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所居住房屋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辩称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王瑞坤作为围字村新民居的居民违反合同的约定和规定,在只交付了部分房款之后,搬进了一套新民居平房房屋居住,并又占用一套平房房屋,其强行占用房屋的行为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所以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套平房建房款应该及时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其强行占有的一套平房所有���系原告所有,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坤给付原告田富彬(新民居第三排第五户)下欠房款人民币40664.00元。二、被告王瑞坤返还给原告田富彬新民居第三排第四户平房房屋及院落一处。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26.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丛熠蛟人民陪审员  丛庆忠人民陪审员  王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