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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海阳市辛安镇古庄头村365号。2014年11月6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张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在其位于海阳市辛安镇古庄头村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刘某甲和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在其位于海阳市辛安镇古庄头村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刘某甲和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10月份一天下午14时许,王某开车拉着他去买冰毒,一名男子开着跑车拉着一个女的,卖给他们200元钱冰毒,约0.5克,他们在王某家一起吸食了。2014年10月份一天,他和张某乙、李某甲、王某在一起想吸毒,张某乙联系上次开跑车的人,王某和李某甲出了300元钱,他们在观海酒店处从那名男子手里买了1克冰毒,张某乙、李某甲、王某在王某家里把冰毒吸食了,他没吸。(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从2014年9月份开始到王某家吸毒的。第一次是他和刘某甲想吸毒了,刘某甲联系了王某,他和刘某甲出钱,王某找姜某乙买了冰毒,三人在王某家把冰毒吸了。从那以后他经常去王某家吸毒,大约七八天去一次,一共去了七八次。2014年11月初一天中午,他到王某家吸毒,王某拿出“冰壶”和一小袋冰毒,王某说冰毒是别人的,向他要了100元钱,二人把冰毒吸食了。(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一天晚上,他和李某甲想吸毒,就联系了王某,他和李某甲、王某凑了200元钱,王某去买了一小袋冰毒,他们三人在王某家把冰毒吸了。后王某还联系他和李某甲凑钱,由王某购买冰毒,在王某家吸食了两次。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他家住在海阳市辛安镇古庄头村,从2014年9月份开始,他先后多次容留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在他家里吸毒。其中,容留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三人在他家吸过一次,容留李某甲、刘某甲一起在他家吸过2次,单独容留李某甲在他家吸过5、6次,单独容留王某甲在他家吸过2次,总共容留他人在他家里吸食冰毒10余次。冰毒基本都是从姜某乙手里购买的,只有一次是从丽丽手里买的。3、搜查笔录2014年11月18日12时0分至12时20分,侦查人员对王某位于辛安镇古庄头村王某住宅进行搜查,从客厅茶几上查获塑料吸管二十根,小塑料袋三个,予以扣押,并拍摄照片四张。4、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大山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2)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海阳市公安局大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77年6月1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刚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宁 关注公众号“”